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蔣何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蔣何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鎮○○里0 鄰 ○○00號之居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蔣何 興行經苗栗縣○○鎮○○里○○0 ○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遭員警攔查,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何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 緝卷第50頁、第57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 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9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 行後,於106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至第 3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服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 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 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臺電做外包的工作,沒有 人需要扶養(見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為供被告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針筒用完就丟了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 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蔣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何興前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判2 次)、9 月確定,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7 月,甫於106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蔣 何興行經苗栗縣○○鎮○○里○○0 ○00號前時,因形跡可 疑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為未按時到驗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何興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採尿同意書、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蔣何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