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94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永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竊盜、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7 月、 3 月、7 月(3 次)、7 月、3 月,並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6 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 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21時 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員警, 於108 年4 月30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旁工寮茶桌下,發現鄭永鴻所丟棄之吸食器 1 組而扣案,遂上前盤查,警方將鄭永鴻帶回派出所調查 ,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派出所內對鄭永鴻 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 應,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 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該 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 ,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 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二)查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案部分罪名,與本案屬同一類型犯罪,檢察官已 說明本案中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亦向本院表示 知悉協商刑度有包含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