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61號
MLDM,108,訴,361,2019092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
52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907、39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桂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桂民明知擔任車手,自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 極可能係他人遭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起,加入何家宇莊淵勝、張 泯桓、張啟信許逢軒(均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夏志華(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微信名稱「貝幾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蔡桂民擔任車手,夏志華擔任 車手頭,並聽從上游「貝幾塔」之指示領錢,約定報酬為實 際提領款項的2%,並與何家宇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許逢軒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陳雪妹、翁誼蕙、郭妙華、黃竹隱黃俊豪、張 宥翔羅詠登、王涵怡曾韋中及許位嘉等人施用詐術,陳 雪妹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之時間,匯款至宋紹 威、林柏成、DU ONG KIM NHI、薛銘鈺余海志黃俊文等 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薛銘鈺余海志黃俊文等人所涉詐欺 部分,另分別由橋頭、臺中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夏 志華乃指示蔡桂民提領款項,蔡桂民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郵局等處,自上述處所內裝設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陳雪妹、翁誼蕙、郭妙華、黃 竹隱、黃俊豪張宥翔羅詠登、王涵怡曾韋中及許位嘉 等人匯入之款項,蔡桂民隨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夏志華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依據刑事警察局發 布之提款熱點資料,調閱超商及郵局之監視器影像,發現提 款車手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再調閱該輛 機車車籍資料,循線查獲提款車手為蔡桂民,並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於108 年5 月1 日17時5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 下東興94號前,將蔡桂民拘提到案,蔡桂民向警方坦承其係 附表編號1 至4 之提款車手。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員警,則於108 年5 月8 日14時41分許,至苗栗看守所詢 問蔡桂民蔡桂民則向警方坦承其他犯行。
二、案經①陳雪妹、翁誼蕙、郭妙華、黃竹隱等人分別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②暨由黃俊豪張宥翔羅詠登、王涵怡曾韋中、許位 嘉等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蔡桂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桂民於警詢(參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85頁【下稱 苗栗地檢偵2252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6234號偵察卷第18頁至第23頁【下稱新竹地檢偵6234卷】) 、偵查(參見苗栗地檢偵2252卷第274 頁至第276 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07號偵查卷第41、42頁【 下稱苗栗地檢偵 3907 卷】、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6 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 92頁、第98頁至第100 頁【下稱本院卷】,且有①證人即告 訴人翁誼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苗栗地檢偵2252卷第87頁 至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參見苗栗地檢偵2252卷 第95頁至第103 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竹隱於警詢時之證



述(參見苗栗地檢偵2252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 本4 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易明細表影本各2 紙(參見苗栗地檢偵2252卷第115 頁至第 123 頁)。③證人即告訴人陳雪妹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苗栗 地檢偵2252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褶內頁影本各1 紙(參見 苗栗地檢偵2252卷第131 頁至第139 頁)。④證人即告訴人 郭妙華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苗栗地檢偵2252卷第141 頁至第 151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紙、合作金庫自 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參見苗栗地檢偵2252卷 第153 頁至第159 頁)。⑤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之證 述(參見新竹地檢偵6234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 、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 紙、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0張(參見新竹地檢偵6234卷第102 頁 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113 頁)。⑥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新竹地檢偵6234卷第115 頁反面、第 116 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影本各1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3 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影本(參見新竹地檢偵6234卷第114 頁、第115 頁正面、第117 頁至第121 頁正反面)。⑦證人 即告訴人羅詠登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新竹地檢偵6234卷第 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5 紙、彰 化銀行交易明細影本3 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2 紙(參見新竹地檢偵6234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正面、第12 7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⑧證人即告訴人王涵怡於警詢 之證述(參見新竹地檢偵6234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2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9張(參見新竹地檢偵6234卷第134 頁反 面至第136 頁正面、第138 頁正面至第143 頁反面)。⑨證 人即告訴人曾韋中於警詢之證述(參見新竹地檢偵6234卷第 145 頁至第146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 張(參見新竹地檢偵6234卷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 反面)。⑩證人即告訴人許位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新竹 地檢偵6234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紙(參見新竹地檢偵卷偵卷第151 頁 至第159 頁)。此外,復有被告蔡桂民在苗栗地區提款前後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參見苗栗地檢偵2252卷第205 頁 至第233 頁);在新竹地區提款前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9 張(參見新竹地檢偵卷偵卷第172 頁至第199 頁背面)在 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蔡桂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桂民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蔡桂民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 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被告蔡桂民擔任提 款之車手,並交付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蔡桂民與所屬本案詐欺成



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 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二)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 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 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 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蔡桂民就附表所示之行為,與其 分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 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 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則被告本 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相符 。
(三)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桂民於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 罪。
(二)被告蔡桂民夏志華何家宇莊淵勝張泯桓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特殊 洗錢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桂民加入何家宇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許逢軒夏志華、「貝幾塔」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原 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蔡桂民於108 年4 月11日加入詐騙犯罪組織後,於次日實行附表編號5 所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四)被告蔡桂民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 ,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蔡桂民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特殊洗錢 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涉犯 特殊洗錢罪起訴,惟因該罪與起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間,有想性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 度竹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 院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943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9 月2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03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雖前後案非 同類型犯罪,然被告於前案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 ,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有加重本 刑之必要,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七)被告蔡桂民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各該 次犯罪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 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財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 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序為國小 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底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 4 千元,未婚亦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揭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係被告蔡桂民所有供以聯絡詐欺集團之上手犯本案 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蔡桂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參見苗栗地檢偵2252卷第274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16 號卷第9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被告蔡桂民供稱均已交 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本院考量這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 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三)犯罪所得:




(1)被告蔡桂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車手的利潤,為實 際提領款項的2%,4 月12日有拿到2 萬元,4 月15日到16 日的報酬,我還沒有拿到等語(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16 號卷第99頁)。從被告蔡桂民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蔡 桂民不法所得之酬勞僅限於108 年4 月12日,4 月15、16 日部分,不為沒收或追徵。
(2)本院依據上開利潤標準,佐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計算 本案被告實際不法利得,依法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且為了避免沒收、追徵困難,小數點以下不 列入計(估)算。又因同一帳戶內的數筆匯款,有混同的 情形,在計算上產生疑義,且被告蔡桂民實際提領的金額 ,如有高於此部分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 保有不法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且為了明確估算,窮 盡剝奪不法利得,被告蔡桂民提領金額,縱使有超過本案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本院認為在各被害人的主文項下,就 超提不法所得之酬勞,也應一併諭知沒收、追徵,以符合 上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3)被告蔡桂民就附表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五、洗錢標的沒收: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 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 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 修正第1 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
(2)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 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 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3)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 數交給上游,且僅領取微薄的2%報酬,與整體洗錢標的金 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 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




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 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 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 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該等被告併予宣 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又參諸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似在避免科刑偏失,而在輕罪之最低度法定刑 上具有「封鎖」作用,與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無涉,則 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尚難逕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再且被 告僅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參與時間長短亦有不同,倘不分犯 罪情節、毫無裁量餘地一律宣告等同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工作處分,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否無違,亦非無疑 義。準此,爰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對被 告諭知強制工作3 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人頭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被告提款金額│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陳雪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700- │183,000 元 │108 年4 月15│苗栗縣頭份市│60,000元 │蔡桂民犯三人以上│
│ │ │月15日前,多次打電話給│00000000000000│ │日15時29分 │和平路102 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陳雪妹,謊稱係陳雪妹姪│烏來郵局 │ │ │頭份郵局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女,欲向陳雪妹借錢,陳│ │ ├──────┼──────┼──────┤壹年陸月。 │
│ │ │雪妹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 │同日15時33分│苗栗縣頭份市│20,000元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
│ │ │108 年4 月15日12時55分│ │ │、34分 │尚順50號1 樓│20,000元 │動電話壹支(IMEI│
│ │ │許匯款。 │ │ │ │全家超商頭份│ │碼00000000000000│
│ │ │ │ │ │ │尚順二店 │ │5 號)沒收。 │
│ │ │ │ │ ├──────┼──────┼──────┤ │
│ │ │ │ │ │同日15時38分│苗栗縣頭份市│50,000元 │ │
│ │ │ │ │ │ │民族路738 號│ │ │
│ │ │ │ │ │ │頭份田寮郵局│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月16│ │32,000元 │ │




│ │ │ │ │ │日凌晨1 時43│ │ │ │
│ │ │ │ │ │分 │ │ │ │
├──┼────┼───────────┼───────┼───────┼──────┼──────┼──────┼────────┤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700- │29,989元 │108 年4 月15│苗栗縣頭份市│30,000元 │蔡桂民犯三人以上│
│ │翁誼蕙 │月15日17時許,打電話給│00000000000000│ │日19時11分 │和平路102 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翁誼蕙,謊稱係永豐銀行│中華郵政 │ │ │頭份郵局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人員,稱翁誼蕙網購網卡│ ├───────┼──────┼──────┼──────┤壹年肆月。 │
│ │ │錯誤,若需退費須核對個│ │29,989元 │同日19時49分│苗栗縣頭份市│59,000元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
│ │ │資,翁誼蕙因而陷於錯誤│ │30,000元 │ │中正路221 之│ │動電話壹支(IMEI│
│ │ │,依指示操作,於操作中│ │ │ │1 號頭份上公│ │碼00000000000000│
│ │ │將款項匯出。 │ │ │ │園郵局 │ │5 號)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 │於108 年4 月15日17時35│053- │29,987元 │108 年4 月15│苗栗縣頭份市│20,005元 │蔡桂民犯三人以上│
│ │郭妙華 │分起至同日20時23分許止│00000000000000│10,123元 │日21時24分 │建國路198 號│20,005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打電│62 │30,000元 │ │統一超商鈞吉│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話給郭妙華,謊稱郭妙華│臺中商銀 │11,000元 │ │門市 │ │壹年肆月。 │
│ │ │因商品公司系統錯誤,一│ │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
│ │ │筆訂單變成20筆,欲取消│ │ │同日21時52分│苗栗縣頭份市│20,005元 │動電話壹支(IMEI│
│ │ │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 │、53分 │中華路1322號│20,005元 │碼00000000000000│
│ │ │,郭妙華因此陷於錯誤而│ │ │ │全家超商頭份│ │5 號)沒收。 │
│ │ │匯出款項。 │ │ │ │武昌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 │108 年4 月15日18時34分│006- │30,000元 │108 年4 月16│苗栗縣頭份市│20,005元 │蔡桂民犯三人以上│
│ │黃竹隱 │,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0000000000000 │30,000元 │日0 時21分、│八德二路292 │20,005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黃竹隱,向黃竹隱謊稱網│合作金庫 │ │22分、23分 │號統一超商興│20,005元 │,累犯,處有期徒│
│ │ │路購物分期錯誤,須依指│ │ │ │德門市 │ │刑壹年肆月。 │
│ │ │示操作取消分期,黃竹隱│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動電話壹支 (IMEI│
│ │ │出款項。 │ ├───────┼──────┼──────┼──────┤碼00000000000000│
│ │ │ │ │29,985元 │同日1 時 6分│苗栗縣頭份市│20,005元 │5 號)沒收。 │
│ │ │ │ │ │、7 分 │信義533 號全│10,005元 │ │
│ │ │ │ │ │ │超商頭份八寶│ │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700- │20,000元 │108 年4 月12│新竹市北區湳│20,005元 │蔡桂民犯三人以上│
│ │黃俊豪 │月12日13時許,利用臉書│00000000000000│ │日15時 5分 │雅街46號統一│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向黃俊豪謊稱廉價銷IPHO│中華郵政 │ │ (起訴書誤載│超商大潤門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NE Xs Max 256G手機,1 │ │ │為16時 5分) │ │ │壹年壹月。 │
│ │ │支只需2 萬元,黃俊豪因│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
│ │ │此陷於錯誤,而至臺北市│ │ │ │ │ │動電話壹支 (IMEI│
│ │ │內湖區7-11康雲門市,於│ │ │ │ │ │碼00000000000000│
│ │ │同日14時56分許完成匯款│ │ │ │ │ │5 號)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6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700- │20,000元 │107 年4 月12│新竹市光華北│38,000元 │蔡桂民犯三人以上│
│ │張宥翔 │月12日15時37分許,利用│00000000000000│18,000元 │日16時45分 │街87號新竹光│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臉書向張宥翔謊稱,要廉│中華郵政 │ │ │華街郵局 │ │,累犯,處有期徒│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