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5號
MLDM,108,訴,325,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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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04 號、105 年 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嗣於106 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該當累犯之要件。查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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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