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1號
MLDM,108,訴,301,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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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秀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胡振芳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永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許芳菱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442號、108 年度偵字第1563號、108 年度偵字
第1564號、108 年度偵字第1565號、108 年度偵字第1566號、10
8 年度偵字第2067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13至3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11、13至3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振芳犯如附表編號4 、13、17、18、2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4 、13、17、18、2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永泉犯如附表編號1 、2 、2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編號1 、2 、2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芳菱犯如附表編號12、14、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14、1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文秀許芳菱前為男女朋友,黃文秀胡振芳楊永淳( 另經本院判決有罪)、李永泉則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曾于維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交易方式之時間,前往附表編 號1 、2 所示地點,請求李永泉協助聯絡黃文秀以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李永泉遂基於幫助曾于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交易方式聯絡黃文秀黃文秀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曾于維,供曾于維攜帶返回住處施用。 ㈡黃文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3 、5 、7 、9 、11、16、19、21至27、29至 3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5 、7 、9 、11、16 、19、21至27、29至3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徐德祥劉文朝羅志俊陳孟志陳淑琴彭金蘭、林 振光、鄭文良朱佑笙等人。
黃文秀胡振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 、1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4 、18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徐德祥吳聲明各1 次。吳聲明於附表編號17所示交易時 間、地點,請求胡振芳協助聯絡黃文秀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胡振芳黃文秀會提供毒品供其施用,遂基於幫助黃文 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7所示交易方式之時 間,以附表編號17所示交易方式聯絡黃文秀黃文秀則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聲明
黃文秀楊永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6 、8 、10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6 、8 、10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文朝羅志俊等人。
許芳菱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曾振志
曾振志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請求胡振芳協助聯絡 黃文秀以購買海洛因,胡振芳遂基於幫助曾振志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3所示交易方式聯絡黃文秀黃文秀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曾振志,供曾振 志攜帶返回住處施用。
黃文秀許芳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孟志
朱佑笙於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請求李永泉協助聯絡 黃文秀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永泉遂基於幫助朱佑笙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8所示交易方式聯絡黃文秀黃文秀則與胡振芳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指示胡振 芳於附表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8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佑笙,供朱佑笙在附表編號 28所示地點施用。
二、黃文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禁藥,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淑琴。嗣經法院核准對黃文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文秀搜索,扣得上開 手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文秀胡振芳李永泉許芳菱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 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文秀胡振芳、李永 泉、許芳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一第332 至334 頁,本院卷二第188 頁,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301 號卷第5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秀坦承附表編號1 至11、14至31所示犯行,惟 矢口否認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編號 13這次我沒有交付海洛因給曾振志,是他要還我錢,結果他 沒有還我錢,發生口角打了他一拳等語(本院卷一第320 至 327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第58、59頁);被告 胡振芳坦承附表編號4 、13、17、18、28所示犯行(見本院 卷三第158 、164 、165 、170 、171 、178 、179 頁); 被告李永泉坦承附表編號1 、2 、28所示犯行(見本院卷三 第153 至157 、176 至178 頁);被告許芳菱矢口否認附表 編號12、14、15所示犯行,辯稱:編號12部分,我沒有收曾 振志錢,他說他不舒服,我就轉讓給他;編號14、15部分, 我以為黃文秀陳孟志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16 3 、166 、167 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㈧、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 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8 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下稱 偵卷】第315 、316 頁,108 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81、82 頁,本院卷一第320 至327 頁,本院卷三第152 至180 頁,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第58、59頁)、胡振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413 至415 頁,本院卷三第158 、 165 、166 、170 、171 、178 、179 頁)、李永泉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6 頁,本院卷三 第153 至157 、176 至178 頁),核與證人曾于維(見107 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二【下稱他卷】第247 至251 、253 、 254 、291 至297 頁)、徐德祥(見他卷第361 至366 、39 1 至397 頁)、劉文朝(見他卷第149 至155 、189 至195 頁)、羅志俊(見他卷第301 至310 、351 至357 頁,108 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39、47、49至53頁)、陳孟志(僅附 表編號16關於被告黃文秀證述部分,見107 年度他字第1584 號卷一第231 至233 、257 至260 頁)、吳聲明(見他卷第 3 至9 、31至35頁)、陳淑琴(見他卷第39至45、67至69頁 )、彭金蘭(見108 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一第165 至169 、



193 至196 頁)、林振光(見他卷第401 至404 、425 至42 7 頁)、鄭文良(見他卷第73至80、107 至109 頁)、朱佑 笙(見他卷第113 至119 、141 至146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40 4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506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574 號 、107 年聲監字第371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3號、108 年 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28 號 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139 、143 至14 7 、379 至390 頁),及附表編號1 至11、16至30所示各次 交易之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91、93、209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563號卷第137 、139 頁,108 年度偵字 第1564號卷第69、71、105 至107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65 號卷第67至69、71、91、92、94、95頁,108 年度偵字第15 66號卷第269 、305 、307 、321 、323 、350 、351 、35 3 、354 、367 至371 頁)在卷可參,另有紅色iPhone手機 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文秀胡振芳李永泉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㈤部分(附表編號12):
1.證人曾振志於偵訊中證稱:10月7 日這次中午12點17分左右 ,在頭份力行街的路邊,許芳菱自己來,黃文秀沒來,我拿 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買小包海洛因,約0.3 公克,這次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是我自己買,我的朋友叫胡瓜胡瓜也會跟他們拿,我說跟胡瓜一樣,他就知道意思了等語 (見他卷第24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10月7 日 這次我打電話給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當時接的是許芳 菱,我是要拿海洛因,我電話中提到說「就每次,胡瓜(指 胡振芳)一樣這樣啊」,就是要拿毒品、海洛因,電話是胡 振芳給我的,叫我直接聯絡,我不清楚使用的是黃文秀或是 許芳菱,這次我有拿到海洛因,是許芳菱交給我的,應該也 有拿錢給許芳菱;我之前在警察局說有拿2,000 元給她是正 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至83頁)。
2.證人曾振志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自被告許芳菱手中 取得1 包海洛因,且確有交付2,000 元予被告許芳菱,前後 證述一致,且被告許芳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交1 包 海洛因給曾振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此外,並有 上開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 1564號卷第85頁),故被告許芳菱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振志,並向證人曾振志收取2,000 元等 情,應堪認定。




3.被告許芳菱固辯稱:曾振志見面才講要海洛因,我看他不舒 服,先給他用一下,但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 164 頁)。然依證人曾振志所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證人曾振志於通話中已與被告許芳菱表示係與「胡瓜」一樣 ,而依證人曾振志上開證述表示此乃為表示要海洛因之意, 且證人曾振志是經由被告胡振芳處得知被告黃文秀之電話, 於撥打門號0000000000後,僅因被告黃文秀當時在睡覺,而 由被告許芳菱接聽,顯見證人曾振志與被告許芳菱二人並無 深交,被告許芳菱若非欲販賣毒品予證人曾振志,何須接到 其電話即同意外出見面,又豈有與證人曾振志相約見面後, 無償交付價值不菲之海洛因予證人曾振志而供其施用之理, 故其所辯顯不符一般常情,殊難採信。
㈢事實欄一㈥部分(附表編號13):
1.證人曾振志於偵訊中證稱:10月5 日這次,我以2,000 元購 買0.3 公克1 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在頭份 市中華路聖堂網咖旁;(你們電話中沒提到要交易毒品他如 何知道你是要購買海洛因?)我找他就是要拿海洛因,只要 說相約,他就知道意思等語(見他卷第241 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7 年10月5 日我有跟被告黃文秀約在聖堂網咖 附近見面,這次是胡振芳幫我打電話給黃文秀,我應該有跟 黃文秀拿1 包海洛因,應該也有給錢,除了還他打線上遊戲 的錢,還有另外拿錢給他,我現在記不太清楚用多少錢買毒 品,但我之前筆錄講2,000 元,如果記憶正確,應該是還錢 之外,另外拿2,000 元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至10 6 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振芳於警詢中供稱:107 年10月5 日20時 許,綽號小牛(曾振志)跟我說要找黃文秀女友許芳菱買毒 品但找不到,我便撥打電話給黃文秀說小牛之前購買毒品所 欠的錢要還給他,順便還要再買1 公克海洛因(交易金額3, 000 元),我另外告知黃文秀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聖堂網咖附 近去找小牛交易毒品,我也另外告知小牛,黃文秀會駕駛車 號0000的過去,這次他們確實有見到面並交易成功,但我不 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45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只告知黃 文秀說曾振志找他,就是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我跟黃文秀說「 他叫你準備一個過去」,但實際上曾振志就是要海洛因等語 (見偵卷第41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振志就拜託我 打個電話給黃文秀看有沒有人接,有接的話就叫他過來一趟 ,就是過來收個錢,順便再帶一個東西過去,曾振志的意思 是叫我這樣傳話給他;曾振志他用注射的,注射滿大的,我 知道曾振志是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115 頁)




3.綜合證人曾振志胡振芳上開證述、上開交易當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內容(見108 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第87頁),另 參以被告黃文秀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編號13是曾振志拜 託胡振芳來找我,是要拿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26 頁) ,而被告黃文秀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曾振志是透過胡振芳 認識,10月5 日之前有見過一次面而已,之前我們三個人在 「小牛」就是曾振志他家時,我們有一起互相玩線上遊戲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可見被告黃文秀與證人曾振志 於交易前已有往來,而被告黃文於電話中聽到被告胡振芳表 示「他叫你準備一個過去」後,並未詢問或確認係要準備何 物,是被告黃文秀應已於之前與證人曾振志之互動中得知其 所施用者為海洛因,才未再多加詳問,故其對於證人曾振志 所要其準備之物為海洛因,應已有所知悉。是以,證人曾振 志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委由被告胡振芳撥打電話予被告 黃文秀購買海洛因,並交付2,000 元予被告黃文秀,應堪認 定。至證人胡振芳於警詢中所述金額與證人曾振志不同,考 量其非實際交易之人,故應以證人曾證志所述較為可採。 4.證人胡振芳於羈押訊問時供稱:編號13部分,是曾振志要我 打電話給黃文秀黃文秀有拿一包磨好的FM2 給我,叫我拿 過去給曾振志,我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同,是因為我搞混了 等語(見偵卷第333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是 黃文秀叫我翻供的,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沒在問時,他要求 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故其上開關於FM 2 之證述,顯不可採信。又證人胡振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曾振志說「一個」是什麼意思,我之前在警察局講 時頭腦不清楚;我是順著警方問講的,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 ,曾振志當時是要找許芳菱還錢,我是自己猜是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91、103 、104 、114 頁),此與其前 揭證述及證人曾振志所述不符,亦不足採。
5.被告黃文秀雖以:曾振志欠我錢,我撥打電話給胡振芳,胡 振芳告知我曾振志地址,我跟他要錢,他不還我,我動手打 他,我就走了;我沒有交付海洛因給他,當下只是要去跟他 收錢,他沒有還我錢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74 、177 頁 ,本院卷三第164 頁)。然其於證人曾振志證述被告黃文秀 未對其毆打後(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又改稱:我有要打 他,沒有出手打他,有跟他吵一架,沒有打,後面我想一想 我再跟胡振芳講就好了,因為是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65 頁)。顯見被告黃文秀前後辯解已有不一,其所辯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又107 年10月5 日原係被告胡振芳撥打電



話予被告黃文秀,且被告胡振芳於電話中表示證人曾振志要 還錢予被告黃文秀,並要被告黃文秀「準備一個過去」,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此與被告黃文秀所述係其撥打電話 予被告胡振芳之情節已有歧異。況被告黃文秀如確係因金錢 糾紛而與證人曾振志發生爭執,證人曾振志豈有於相隔二日 後(即107 年10月7 日、附表編號12所示),再度撥打被告 黃文秀所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而欲向被告黃文秀購買毒 品之理。以上種種均足證被告黃文秀所辯應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一㈦部分(附表編號14、15):
1.證人陳孟志於偵訊中證稱:10月18日這次有交易成功,在12 點37分,我在住家門口以2,000 元跟黃文秀買2 小包,1 包 約0.5 公克,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許芳菱開車過 來跟我收錢;10月26日15點在我家門口,也是2,000 元買0. 5 公克2 小包安非他命,也是許芳菱開車來交易,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一第259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10月18日12點37分這次和黃文秀 聯絡後,我有拿到毒品,是許芳菱拿的,也有拿2,000 元給 許芳菱;107 年10月26日這次和黃文秀通話後,我有拿到毒 品,是許芳菱拿給我的,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3 至257 頁)。參以被告許芳菱於偵訊中自承 :陳孟志2 次都是我開車過去收錢等語(見偵卷第480 頁) 。此外,並有上開交易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265 、267 頁),足見被告許芳菱確 有於附表編號14、15為被告黃文秀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孟志並 各收取2,000 元無訛。
2.被告許芳菱雖辯稱:我以為陳孟志黃文秀是合資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66 頁),然一般購毒者合資購買毒品,乃係雙 方相約出資,由一方代為出面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後,再由雙 方依出資比例分得毒品。而被告許芳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附表編號14、15這兩次毒品是我從車子底下拿的,我在交易 之前就知道黃文秀會放在那邊,拿毒給陳孟志前,都是黃文 秀跟我說要拿多少的量給陳孟志和說要收多少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82 、183 頁),顯見被告許芳菱交付予證人陳孟 志之第二級毒品,均係被告黃文秀早已取得而藏放於被告許 芳菱所駕駛之車輛底下,此亦為被告許芳菱所明知,故證人 陳孟志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時地向被告許芳菱拿取毒品時 ,該毒品既早已由被告黃文秀取得而藏放於車輛底下,顯與 一般合資購買之情節有異,被告許芳菱當無誤認該毒品係被 告黃文秀與證人陳孟志合資購買之可能,故其所辯顯不可採 。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1.被告李永泉就附表編號1 、2 、28所為 ,係與被告黃文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于維、朱 佑笙,因認被告李永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被告胡振芳就附表編號1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胡振芳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正犯。惟查:
1.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 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 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 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 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 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 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 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6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永泉係因證人曾于維朱佑笙欲購買毒品,經其等要 求後,始持其等電話代為聯絡被告黃文秀而購賣毒品一情, 此有證人曾于維朱佑笙上開證述可參(見他卷第113 至11 6 、143 、247 至251 、253 、254 、291 至297 頁),且 被告李永泉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文秀後,均係在自己住處等候 被告黃文秀胡振芳到場並向其等拿取毒品及交付價金,再 於現場轉交證人曾于維朱佑笙,故被告李永泉顯非受被告 黃文秀胡振芳委託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曾于維朱佑笙,其 真意應係基於幫助、便利證人曾于維朱佑笙施用毒品而代 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李永泉嗣後雖有轉交毒品、貨 款等情,然被告李永泉一開始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買受人購買 毒品之意思,故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李永泉就附表編號1 、2 、28所為,均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被告胡振芳係因證人曾振志之要求,始代為電話聯絡被告黃 文秀一情,業經證人曾振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10月 5 日,就是胡振芳幫我打電話給黃文秀這次,胡振芳有叫我 下去,然後我跟黃文秀聖堂網咖附近碰面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04 、10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秀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去聖堂網咖時,胡振芳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89 頁),顯見被告胡振芳一開始僅代證人曾振志聯絡被 告黃文秀,被告胡振芳之真意應係基於幫助、便利證人曾振 志施用毒品而代為購買海洛因,故被告胡振芳就附表編號13 之行為,並未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振芳有與被告黃文秀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有從中獲取利益,故其此部分 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4.證人吳聲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月8 日這次我有透過胡振 芳找黃文秀,他只是幫我打一通電話,後面是我自己聯絡, 後來他就回家了,我有打電話催胡振芳,然後可能他幫我催 黃文秀黃文秀後來跟我約在我家附近的巷子,我錢是拿給 黃文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115 、119 、120 、123 頁),可見被告胡振芳並未現身經手毒品交易,僅有從中幫 忙撥打電話,並未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然因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 為黃文秀有時候會拿一點東西請我作為酬勞,所以我也承認 幫助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 、171 頁),故其就附表 編號17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㈥綜上,被告黃文秀胡振芳李永泉許芳菱所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 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 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文秀就附表編號2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僅0.2 公克,業據被告黃文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三第172 頁),故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 讓對象即證人陳淑琴為60年次女子(見108 年度偵字第1566 號卷第297 頁),於被告黃文秀行為時係成年人,揆諸前開 說明,就被告黃文秀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 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
㈡罪名:
1.被告黃文秀如附表編號1 至11、14至19、21至31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2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李永泉如附表編號1 、2 、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幫助犯。
3.被告胡振芳如附表編號4 、18、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3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7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4.被告許芳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4、1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5.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永泉就附表編號1 、2 、28所為,係與被 告黃文秀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胡振芳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與被告黃文 秀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然經本院認定其等上開所為,應分別構成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曉諭被告李永泉胡振芳分別可能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名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李永泉胡振芳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 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 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胡振芳如附 表編號17所犯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6.至辯護人為被告李永泉主張:幫助施用犯行部分,檢察官並 未起訴,不應逕行為有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申言之,法院 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不受檢察官以何罪名起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李永 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僅認定其 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就被告李永泉黃文秀聯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其向證人曾于維朱佑笙收取購買 毒品之價金、交付該價金予被告黃文秀及取得該毒品後轉交 予購毒者等客觀之基本社會事實而言,尚無礙於本案起訴事 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7.被告黃文秀胡振芳就附表編號4 、18、28所示犯行,被告 黃文秀楊永淳就附表編號6 、8 、10所示犯行,被告黃文 秀與許芳菱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文秀各次販賣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被告胡振芳各次販賣前(如附表編號4 、18、28所示 ,附表編號13、17則未經手毒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被告許芳菱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雖未設有處罰規定,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 永泉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黃文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 第666 號、103 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1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5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胡振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 緝字2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永泉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414 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5 月( 共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4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12月 11日執行完畢。被告許芳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100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 18日,於103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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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