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不詳時間」更正記載為「於民 國108 年2 月間某日」及第5 行「非制式子彈3 顆」補充記 載為「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 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 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本 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3 顆之行為,雖係自10 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 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 一罪。再按持有之槍砲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子彈3 顆,應僅論以 一罪,併此說明。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3 罪)、1 年10 月(2 罪)、7 月(3 罪)、5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3 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9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質,均屬危害國家 社會治安,且影響公共秩序,潛藏高度犯罪之危險性;又被 告前經入監執行後,假釋期滿未及2 年,竟再次犯罪,堪認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自首之說明
查本件警察固係因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惟警察執行搜索之際,已先在被告2 樓房間同 時查獲本件子彈3 顆,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9、43頁),參以本件搜索位置及查獲過 程,足見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已執行搜索扣押後,查覺懷疑其 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時,始向警供稱撿拾持有該子彈,故本 件與刑法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子 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持有子 彈之數量,期間,犯罪動機係基於好奇、目的、手段,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持以犯罪;暨其自述國小 畢業,從事烤漆工作、月入平均約新臺幣4 萬2 千元、家裡 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2 顆,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單 位予以試射,該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不具子 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郭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偉雖明知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苗栗縣苑裡鎮裕芳食品行旁之草叢內,拾獲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 顆,隨即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08 年3 月 28日,持搜索票搜索時,在郭國偉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2 段657 號住處扣得前述3 顆子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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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國偉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
├──┼─────────┼────────────┤
│ 2 │搜索票、所扣押筆錄│在郭國偉位於臺中市大甲區│
│ │、扣押物品清單、現│中山路 2 段 657 號住處扣│
│ │場照片 │得 3 顆子彈之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
│ │察局 108 年 4 月 │,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 │
│ │19 日刑鑑字第10800│,認具殺傷力。 │
│ │33295 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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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已試射1 顆), 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除其中1 顆非制式子彈因於鑑定時經 試射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請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