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構成累犯,惟不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與本件竊盜案件罪名不 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 狀,尚難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 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具可 非難性,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其犯罪之 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4頁),及考量尚未賠償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邱泰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 9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6 月15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信義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玉山台灣鹿茸 酒1 瓶( 0.3 公升裝,價值新臺幣75元) ,得手後藏放在右 側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上開超商店員盤點後發現 酒品短少後告知超商負責人邱瀞慧,經邱瀞慧報警並調取監 視器畫面,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瀞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瀞慧 在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 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邱泰誠 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量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鹿茸酒1 瓶,價值輕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