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902號
MLDM,108,苗簡,902,201909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3154號、第3641號、第3742號、第3768號、第3770號、第37
71號、第3857號、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三、七㈠、八除外),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中:(一)犯罪事實欄 壹應增列「羅崑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雖能辨識竊盜係 違法行為,然因中度智能障礙,且後天成長環境未受適當訓 練及教育,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衝動控 制差,常不加深思而行動,行為易受家人或周遭環境影響, 屬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二)其餘犯 罪事實,均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 容。(三)其餘證據並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被告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⑴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2 日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90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月,於107 年度6 月25日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 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9 月10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中與本 案所犯之竊盜罪,屬於同一類型,本院認為於本案中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三、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羅員於衡鑑評估顯示為中度智能障 礙,加上後天成長環境中未接受適當訓練及教育,以致社會 適應功能不良,加上中度智能障礙者經常有衝動控制差、不 加深思而行動之特質,易受家人或周遭環境影響其行為。依 羅員之病史及心理測驗評估結果,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行為違 法而行為之能力,在犯案時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有該院10 4 年3 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1144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內可參(參見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理由),被告既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顯然其上開中度智能障礙事由並未消滅,本院 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直接引用之前上開鑑定報告,認為 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顯因中度智能障礙,且後天成 長環境未受適當訓練及教育,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七㈡、八之犯行,因竊盜未得手,屬於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㈠之犯行,有累犯加重及心智缺陷減 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被告於附表編號七㈡、八之犯行,有 累犯加重及未遂、心智缺陷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並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好手好腳,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 ,反因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 為實有不該,且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係心 智缺陷之人,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 罪手段平和,及每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大小,與據警詢筆錄記 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竊得之財物,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於附表編號七㈠所竊得之財物,除扣案之106 元外, 其餘未扣案之644 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106 元,因已由警方 合法發還被害人莊凱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予附表編號三所竊得知自行車,因已由被害人尋獲取 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八、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一 │羅崑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羅崑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盜犯意,於108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里19鄰斗煥3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之8 號前,見彭莉晴停放於該處之車│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牌號碼3333- RZ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鎖,遂徒手將車門打開,竊取彭莉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置於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
│ │元。 │ │
│ │(108 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卷部分)│ │
├──┼────────────────┼─────────────┤
│二 │羅崑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羅崑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盜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斗煥國小後側門,見邱瑞晶停放於該│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元、HTC 手機壹支均沒收,於│
│ │門未鎖,遂徒手將車門打開,竊取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瑞晶之現金1600元及HTC 手機1 支,│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得手後逃逸。 │ │
│ │(108年度偵字第3742號偵卷部分) │ │
├──┼────────────────┼─────────────┤
│三 │羅崑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羅崑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盜犯意,於108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6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 巷16號吳育鴻住處前,見吳育鴻停│ │
│ │放該處之黃黑色自行車(價值新臺幣│ │
│ │1 萬元)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輛自│ │
│ │行車,得手後騎乘至苗栗縣頭份市新│ │
│ │華里加油站南方涵洞下而棄置該處,│ │
│ │其後為吳育鴻家人自行尋獲。 │ │
│ │(108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卷部分) │ │
├──┼────────────────┼─────────────┤
│四 │羅崑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羅崑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盜犯意,於108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5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土牛里中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北路169 號車亭加油站之加油泵島內│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徒手竊取柯方庶所管領之現金1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元,得手後逃逸。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8年度偵字第3770號偵卷部分) │。 │
├──┼────────────────┼─────────────┤




│五 │羅崑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羅崑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盜犯意,於108 年5 月25日晚間6 時│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5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27│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5 號頭份國中,見阮吉南停放於該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門未鎖,遂將車門打開,徒手竊取阮│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吉南所有之現金32000 元,得手後逃│價額。 │
│ │逸。 │ │
│ │(108年度偵字第3857號偵卷部分) │ │
├──┼────────────────┼─────────────┤
│六 │羅崑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羅崑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盜犯意,於108 年6 月2 日凌晨4 時│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1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里大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街111 號前,見李志璋停放於該處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未鎖,遂徒手將車門打開,竊取李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璋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逸。│。 │
│ │(108年度偵字第3968號偵卷部分) │ │
├──┼─┬──────────────┼─────────────┤
│七 │㈠│羅崑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羅崑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6 月8 日│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晚間8 時5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市○○路000 號之廣進停車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
│ │ │見收費亭無人,遂乘機徒手竊取│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莊凱鈞所保管之750 元(50元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幣15枚),得手後逃逸。 │其價額。 │
│ ├─┼──────────────┼─────────────┤
│ │㈡│羅崑森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羅崑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30分許,再度返回該處行竊,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翻動辦公桌抽屜尋找財物之際│ │
│ │ │,為埋伏守候之收費員莊凱鈞發│ │
│ │ │現,欲上前逮捕之際,羅崑森拔│ │
│ │ │腿往外跑,至苗栗縣頭份市自強│ │
│ │ │路、信義路口時,放棄逃跑,而│ │
│ │ │竊盜未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
│ │ │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抵達│ │
│ │ │該路口將羅崑森逮捕,並查扣其│ │
│ │ │上開所竊得花剩之106 元(50元│ │
│ │ │、5 元及1 元硬幣各1 枚、10元│ │




│ │ │硬幣5 枚,已由莊凱鈞領回)。│ │
│ │ │(108 年度偵字第3154號偵卷部│ │
│ │ │ 分) │ │
├──┼─┴──────────────┼─────────────┤
│八 │羅崑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羅崑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盜犯意,於108 年6 月26日傍晚5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3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一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90巷11號張守毅住處,侵入屋內後,│算壹日。 │
│ │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上半身鑽進車│ │
│ │內搜尋財物之際,惟尚未得手即為張│ │
│ │守毅發現報警逮捕而未遂。 │ │
│ │(108年度偵字第3641號偵卷部分)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