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889號
MLDM,108,苗簡,88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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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彭榮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未成年」應 更正為「未滿18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7 列之「 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被告甲○○○為 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賴○宥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竊取之自行車係少年所有,本件應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 手段,竊得自行車1 輛,佔用近1 個月始主動交予警方發還 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 後否認不法所有意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 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10日10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幸 福種子補習班對面巷子,竊取賴○宥(未成年、年籍詳卷) 所有之自行車1 輛,得手後將自行車置放苗栗縣○○市○○ 里0 鄰○○街○○巷00○0 號住處。賴○宥發現後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賴○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意 要偷自行車,自行車放在彭甘桃妹家門前10天左右,伊以為 是別人棄置的,且影響彭甘桃妹出入,當時伊與彭甘桃妹都 沒有問過左右鄰居這台自行車是誰的,伊出於保護心態,怕 車主來會找不到,伊就牽回自己家放,伊腦袋不好,沒有想 到要牽至警局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 ○宥、證人彭甘桃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地點附近 之照片、自行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 台,業 經發還告訴人賴○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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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