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823號
MLDM,108,苗簡,823,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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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 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 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 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 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9日以101 年度 毒偵字第1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 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11月19日至10



3 年11月18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30 號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 2 年度苗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 及前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雖逾5 年,惟其 曾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5 年 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 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邱智麟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 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 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據被告於偵訊中稱:玻璃球是承租屋子的人的等語(108 年 度毒偵字第967 號卷第12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 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邱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 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發現其在場,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麟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26日出具 之原樣編號O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邱智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 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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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