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700號
MLDM,108,苗簡,700,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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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勤成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勤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
㈡被告許勤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 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於107 年7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108 年 度毒偵字第605 號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 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 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許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勤成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 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 路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 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 緝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勤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原始編號108C079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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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