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606號
MLDM,108,苗簡,606,201909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910號、108 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行「賴鴻春」應補充為「賴鴻春為瘖啞人, 並具有重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鴻春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 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 1 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修 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均對被告較為 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
㈣刑之減輕: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之重度精神障礙患者(108 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下稱 偵1910卷》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哥哥賴弘明表示賴鴻春長期住院治 療,因逢過年期間故將其接回返家團聚,未曾想會造成鄰居 困擾,深表歉意」(偵1910卷第8 頁),被告兄長賴弘明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是車禍頭部撞擊到,醫生說是 精神官能症,被告能理解何謂拿取別人的東西,但要經過他 同意,他是否能理解我也不清楚等語(偵1910卷第32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於警詢 時尚能陳述本案發生之動機、手段、過程等情節,而未達刑 法第19條第1 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程度。綜上,就本案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為瘖啞人,業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 1910卷第32頁反面),核與被告之鄰居即告訴人錢金蓮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偵1910卷第12頁及反面),並有被告之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108 年度偵 字第2095號卷《下稱偵2095卷》第2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偵1910卷第27頁),就本案所 犯2 罪,爰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手段、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 經濟狀況,為瘖啞人及具有重度精神障礙之健康狀況,暨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徐明立和解,賠償所 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和解書單1 紙在卷可查( 偵2095卷第25頁),而所竊取之煙火3 盒業由告訴人錢金蓮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偵1910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3000元 、煙火3 盒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0號
108年度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賴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7 年12月16日7 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 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利用徐明立操 作提款機之際,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徐明立剛提 領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徐明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於108 年2 月5 日7 時許,利用錢金蓮位於苗栗縣○○ 鄉○○村○○○00○0 號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該 屋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客廳內之煙火九花2 盒、十二旺 1 盒(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錢金蓮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徐明立、錢金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春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明立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春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錢金蓮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被告上開普通竊盜 及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即現金3000元、煙火,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明立 、錢金蓮,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爰不 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