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529號
MLDM,108,苗簡,52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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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999 號、第1256號、第1456號、第1519號、第1917號、第1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仁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 列「於108 年3 月7 日3 時10分許」應 更正為「於108年3 月7 日2 時58分許」。 ㈡證據清單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均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應更正為「㈤犯罪事實欄一 之㈤部分」、「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應更正為「㈥犯 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偉仁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 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先予敘明。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有無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6 次竊盜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 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 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6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竊取之臺灣金門高粱酒2 瓶(750 毫升、300 毫 升)、臺灣玉山高粱酒3 瓶(均為300 毫升),均已發還告 訴人江建榮張鳳嬌李宗錡、被害人廖偉強,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5 紙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4頁、10 8 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第18頁、108 年度偵字第999 號卷第 20頁、108 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28頁、108 年度偵字第15 19號卷第2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編 號3 所竊得之臺灣玉山高梁酒1 瓶(300 毫升),已為被告 飲用殆盡,有被告之警詢(108 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第7 頁 )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追徵其 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害人 謝宗廷仍可對被告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江建榮│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羅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張鳳嬌│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羅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謝宗廷│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羅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江建榮│附件犯罪事實一㈣│羅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李宗錡│附件犯罪事實一㈤│羅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廖偉強│附件犯罪事實一㈥│羅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9號
第1256號
第1519號
第1456號
第1917號
第1918號
被 告 羅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仁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 年2 月4 日12時52分許,前往江建榮所管領位於苗栗 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店,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之 58度的臺灣金門高粱酒1 瓶【已發還江建榮,750 毫升,價 值新臺幣( 下同) 750 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 行離去。
㈡於108 年2 月6 日19時13分許,前往張鳳嬌所管領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之 58度的臺灣玉山高粱酒1 瓶【已發還張鳳嬌,300 毫升,價 值150 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於108 年2 月13日7 時30分許,前往謝宗廷所管領位於苗栗 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栗華門市,徒手竊取開放式貨 架之58度的臺灣玉山高粱酒1 瓶【300 毫升,價值150 元】 ,得手後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㈣於108 年2 月14日23時30分許,前往江建榮所管領位於苗栗 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之58 度的臺灣玉山高粱酒1 瓶【已發還江建榮,300 毫升,價值 150 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㈤於108 年3 月7 日3 時10分許,前往李宗錡所管領之苗栗縣 ○○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之58 度的臺灣金門高粱酒1 瓶【已發還李宗錡,300 毫升,價值 330 元】,得手後放入塞進褲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經店員 李宗錡阻止攔阻,並通知警方。
㈥於108 年3 月13日3 時10分許,前往廖偉強所管領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 號全家超商福麗門市,徒手竊取開放式 貨架之58度的臺灣玉山高粱酒1 瓶【已發還廖偉強,300 毫 升,價值150 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㈦嗣分別為江建榮張鳳嬌林芳秀謝宗廷李宗錡、廖偉



強查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鳳嬌江建榮李宗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1.被告羅偉仁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江建榮之證述。
3.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 份及影像 翻拍照片8 紙。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嬌、萊爾富職員林芳秀之證述。 3.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 份及影像 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共8 紙。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謝宗廷之證述。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紙。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江建榮之證述。
3.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 份及刑案 照片4 紙。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錡之證述。
3.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光碟1 份及影像翻拍照 片、刑案照片共14紙。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廖偉強之證述。
3.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刑事案件照片共8 紙。
二、核被告羅偉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沒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㈥犯罪所得部分均 已發還被害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之 犯罪所得高高粱酒1 瓶,價值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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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