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209號
MLDM,108,苗簡,209,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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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包裝袋毛重共計壹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民國107 年12月14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民國107 年12月14日 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宅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振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所呈108 年8 月20日刑事陳述狀」。
㈢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次所受刑罰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實際入監 ,且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點係於107 年12月間,距其前次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點已將近4 年,復因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尚難遽認 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 後,認其所為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⒉補充「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 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



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經警方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 前,自承持有毒品,並交付毒品而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9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其持有毒品犯行經警發覺前,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因被告前揭持有毒品犯行業經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所吸收,2 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縱僅自首實質上一罪中之持有毒品犯行部分,但 其自首效力應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故本院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二、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倘被告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者,因 被告事實上已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於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 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不得再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查,被告前於10 3 至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 及第48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於107 年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 第242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曾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 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後,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處遇後,猶未思積 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 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 從事汽車材料銷售、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64至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1.03公克), 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餘乙節,業據被告以陳述狀供陳明 確,堪信屬實。復因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後,確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24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 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其所有,而係其 在友人家中施用毒品時,該友人所提供等各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4頁),而因該玻璃球並未 扣案,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該玻璃球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是本院自難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105 年度 毒偵字第 101 號、第 4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同日 19 時 35 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 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1.03 公克),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廖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證明被告於 107 年 12 月 │
│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14 日 21 時 10 分許為警 │
│ │表(尿液檢體編號: │所採集送驗檢體編號 │
│ │107C407) 1 份 │107C407 號之尿液,係被告│
│ │ │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
│ │ │之代謝物。 │
│ │ │ │
├──┼────────────┼────────────┤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
│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 108 年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1 月 11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原始編號:107C407 │ │
│ │) 1 份 │ │




│ │ │ │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證明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 │
│ │黏貼紀錄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其持有毒品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命 1 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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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