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曾丞富
温德安
江盛宇
甘紹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9 月4 日份警偵秩字第10800201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丞富、温德安、甘紹恩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江盛宇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藍色鋁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丞富、温德安、江盛宇、甘紹恩於下列時間、地 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3日4時1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曾丞富、温德安以球棒毆打,江盛宇以徒手 毆打,被移送人甘紹恩以徒手及球棒毆打之方式,共同加暴 行於被害人陳煒峻,致其受有頭腫脹、雙手手臂紅腫、擦傷 、膝蓋、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丞富、温德安、江盛宇、甘紹恩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煒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曾 丞富、温德安、江盛宇、甘紹恩毆打被害人陳煒峻,屬加暴 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上開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 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是被移送人曾丞富、温德安、江盛宇、甘紹恩上開毆打被害 人陳煒峻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 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丞富、温德安、江盛宇、甘紹恩於公共 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 比例原則」。查扣案之藍色鋁棒1 支,屬被移送人曾丞富所 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曾丞富供陳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15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