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8年度,67號
MLDM,108,苗原交簡,67,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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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米酒後」更正為「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 行「並測得」更正為「並 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得」;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 正為「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光榮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91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 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63號
被 告 邱光榮 ○ OO○○○○OO○O○OZ000000000○○○○OO○○○○○ 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榮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7 時許起至8 時許止,在苗栗 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 ,途經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苗124 線南江橋路口處時,因未 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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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