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下列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之前項犯罪事實: 甲、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按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 每公升0‧九二亳克,遠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亳無可疑,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乙、妨害公務部分: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不否認於聲請書所示之時、地騎車撞擊告訴人林和任 之情,惟矢口辯稱係因煞車失靈而肇事,並非故意撞擊執勤之員警即告訴人 。
(二)、告訴人甲○○之報告書及偵查時之指訴暨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三)、證人即執行路檢員警林義三、郭公正及高春霞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安輪機車行技工馬振益於偵查時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六)、告訴人甲○○身穿反光背心於見被告拒絕路檢駕車逃逸尚距被告機車十餘公 尺之時,由路邊跑至靠近路中央處,一面吹口哨,一面出手示意被告停車, 且案發路段之路寬達三.四公尺,實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足以迴避結果之發 生,然被告仍在毫無煞車或以腳踩地面減速之情形下直接衝撞告訴人,郤未 採取任何迴避措施,其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已明,又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前 往安輪機車行更換煞車皮、煞車線,其煞車性能正處於良好狀況,豈有案發 當時突然煞車失靈之情形,而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安輪機車行要求補開案發前 更換煞車皮、煞車線之收據,且註明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即案發 後二日) ,並於偵查時佯稱係於案發後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安 輪機車行更換煞車皮、煞車線,藉以佐證其煞車失靈之辯解,益徵被告事後 飾詞卸責之心態,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七)、被告在酒精測定值高達呼氣每公升0.九二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而為警攔 檢,竟不思己過,仍騎車逃逸,且為避免為警查獲,竟不惜騎車衝擊告訴人
,藐視公權力甚鉅,及犯罪後毫無悔改之意,一再飾詞掩過,未與告訴人和 解,其惡性非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騎車衝 撞行為撞傷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 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二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正常,惟犯罪之情節非微,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 見悔意,及其他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