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913號
MLDM,108,苗交簡,913,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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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錦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 一第1 列關於「本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9 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同日1 時24分許測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錦榮第二度服用酒類 後駕駛車輛(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其罔顧公 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 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鍾錦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錦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 第1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6 年6 月 28日屆滿。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 (25)日0 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飲 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108 年8 月25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9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街000 號前,因左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 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錦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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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