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874號
MLDM,108,苗交簡,874,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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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108 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 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 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潘銘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淵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343 、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確定( 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 國108 年8 月5 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 號工廠 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 與為公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銘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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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