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873號
MLDM,108,苗交簡,873,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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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 犯之記載刪除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於民 國100 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4 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而甲案、乙案 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因上開前科案 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料其竟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上開徒刑之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 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又本件幸未肇事 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警詢中自陳 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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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