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下午6 時許」更正為「晚上6 時許起至晚上9 時22 分許止」,第7 行「晚上9 時29分許」更正為「晚上9 時25 分許」,第8 行「交岔路口處時」更正為「交岔路口處時, 因未打方向燈左轉彎」,第9 行「經測得」更正為「並於同 日晚上9 時29分許測得」;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 正為「(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富春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 字第1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惟念及本次酒後駕 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 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曾富春 ○ OO○○○○OO○O○OZ000000000○○○○O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春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 13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7 月31日下 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處之小 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29分許, 行經頭份市信義路與復興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富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
二、核被告曾富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