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845號
MLDM,108,苗交簡,845,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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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 關於「(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118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建霖服用酒類後貿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8 ,超出法定容許值甚多,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更因此 肇事,造成證人劉經泰、宋秀藏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為初犯,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另 就造成證人劉經泰、宋秀藏之財產損害,並已與渠等成立和 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33頁),足見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緩 起訴條件,顯未能把握緩起訴制度之美意,以致本案遭依法 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 警詢中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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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