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
25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應補充記載「嗣林淑真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 項前段規定為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讓行駛 於幹道之車輛先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足跟撕裂傷等 傷害,惟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事宜,然因雙方對賠償金之金額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
院108 交易254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0號
被告 林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真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週五)上午8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二 路往西行駛,預計行駛至科專二路、公義路無號誌路口時, 右轉沿公義路往北行駛,應注意讓行駛於幹道公義路(台13 線)往來車輛先行,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逕自右轉插 入車陣中,適許瀚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公義路往北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車發生車 禍,許瀚元因所受有右側足跟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瀚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淑真坦承上情,惟辯稱其時公義路北上塞車,公 義路某車讓伊插入,伊始放開油門往前略微移動云云,與告 訴人兼證人許瀚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相片、告訴人至為恭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