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781號
MLDM,108,苗交簡,781,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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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枝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枝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 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 」應更正為「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㈡被告徐枝田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 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徐枝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枝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苗交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 0 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警惕,復於108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 時 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 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同市○○街000 號前時,員警以隨身 所配置之電腦設備查得前開機車之所有人為通緝犯,經上前 攔查後發現徐枝田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枝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徐枝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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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