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681號
MLDM,108,苗交簡,681,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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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㈡被告徐國富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民國108 年6 月 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 項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9號
被 告 徐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 復於108 年6 月14日17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 鄰○○00號之住處旁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15 )日下午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大 湖鄉轄境某處出發,欲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徐國富駕車途經址設大湖鄉大寮村竹高屋68號「國立大湖



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方路口處時,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之 情事,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 示意徐國富停車受檢,進而在同鄉大寮村竹篙屋5 之1 號前 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 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徐國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404 )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二、核被告徐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 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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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