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9號
MLDM,108,自,9,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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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陳淑芬



被   告 鄭珮琪 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惟自訴人茍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 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於第三審上訴 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 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陳淑芬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查詢 系統律師資格資料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自 訴無須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 75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現已移列為同條第3 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 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 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 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 ,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 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 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 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 ;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 第35條第3 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 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 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 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 ,雖其中又犯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 刑與濫權起訴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刑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現已 移列為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 濫權不追訴、同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依前揭說明,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 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至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罪,被 害人雖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75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法定刑與前揭不得提起自訴之罪相同,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記載 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倘上開2 罪均成立,係被告以 同一行為所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揆 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罪為重,則自訴人對此單 一性案件仍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 涉犯之罪名,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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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