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錦堂
詹傅阿綢
詹沅樺
詹鴻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錦堂、詹傅阿綢、詹沅樺、詹鴻彬因 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犯罪所得即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下 同)4 千元,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惟檢察 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 項但書規定:但 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 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三、查被告等因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緩起訴處分書固載為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惟被告等行為前 ,刑法第143 條業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刪除第 2 項沒收規定),經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9 號、 第11號、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於108 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432號駁回 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預計緩起訴期滿日為109 年 7 月8 日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苗檢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08 年度 選偵字第22號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是 上開緩起訴處分顯尚未期滿,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為免日 後徒生爭議,聲請人自應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21 項但書規定,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 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第121 項但書規定,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但書命先補 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