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10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單禁沒字第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捌個(毛重合計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林清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6 月23日死亡,緩起訴 處分因而無法繼續執行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8 包(含包裝袋8 包,毛重合計為1.95公克),經鑑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毒偵卷第32至33、3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8 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惟其非屬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且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交 接時遺失,有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 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