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54號
MLDM,108,單禁沒,54,2019092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欽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 年度偵字第
686、685 、18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
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總淨重貳點貳參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 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送驗結果均屬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驗餘分別淨重0.0359公克、2.0033公克、0.00 13公克、0.0020公克、0.0185公克、0.0405公克、0.0355公 克、0.0633公克、0.03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381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 0065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卷),屬違禁物無訛。而受刑人被訴非 法持有上開9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雖扣案之9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人不明,然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