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有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 人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 級大麻1 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 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 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扣案 之煙草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4400公克),有該 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554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8 年 度執聲沒字第57號卷第3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無論 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 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