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侵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0000-000000(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風家偉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苗原侵簡字第1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以108 年度苗原侵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5月而終結,有判決書在卷可 憑。惟原告係於同年9 月1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民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點,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