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2號
MLDM,108,交訴,2,201909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銘


      陳明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302 、30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2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陳明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展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客觀上應能預見酒精作用將致其 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此際逕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 雖其主觀上未預見且無意致人於死,仍於民國107 年7 月17 日10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台 72線快速道路下方紅棗園內飲用3 杯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完全消退,即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郁誠欲返回大湖鄉。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途經 台72線快速道路石圍牆匝道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酒精之影響致其注意力降低,因而 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即貿然左 轉欲進入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之台72線快速道路車道內。 適擔任聯結車司機而從事駕駛業務之劉慶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 ),沿大湖往苗栗方向之台72線快速道路行駛並執行載貨業 務時,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且大型車行駛於快速道路時,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仍



顯示紅燈而表示禁止通行,即貿然駕駛前開聯結車行駛於內 側車道並闖越紅燈,致其所駕聯結車因而與陳明展所駕上揭 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位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黃郁誠因此受 有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陳明展亦因而受有左側第 6 、7 、8 肋骨骨折併小量血胸,及右側第2 、3 、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黃郁誠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 翌日4 時8 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另陳明展於肇事 後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劉慶銘亦前往該醫院處理後續 事宜,並均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 前,皆向前往大千綜合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後經大千綜合醫院醫療人員對陳明展施以血液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5 ,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展黃郁誠之配偶李愛田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陳明展、辯護人及被告劉慶銘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慶銘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銘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314 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被 害人黃郁誠大千綜合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陳明展大千綜合醫院107 年 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 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片、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 26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1至109 頁、第123 頁、第147 頁 ,偵字第41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7至127 頁,偵字第82



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光 碟均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劉慶銘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時,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劉慶銘考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於鴻揚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案發當下正駕駛聯結車執行載貨業務等情,為被告劉慶銘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前揭車輛行照影本各1 紙在卷 為憑(見相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299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且被告劉慶銘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係知之甚 詳。復因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劉慶銘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紅燈而表示禁止通行, 即貿然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闖越紅燈,因而與被告 陳明展所駕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劉慶銘確有未依道路 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等過失。再被告劉 慶銘駕駛聯結車肇事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顱內 出血等傷害;被告陳明展亦因此受有左側第6 、7 、8 肋骨 骨折併小量血胸,及右側第2 、3 、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被害人經送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4 時8 分許 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 料、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 可證,是被告劉慶銘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暨被告陳明 展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明展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展固坦承伊駕車前有飲酒,且於行車管制號誌 仍顯示紅燈之狀況下駕車左轉因而肇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辯稱:㈠伊認 為酒精濃度檢測值之所以超標,係因伊受傷後體內乳酸濃度 上升導致測量誤差;㈡案發匝道口之號誌設計不良,且被告 劉慶銘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又闖越紅燈乃肇 事主因;㈢被害人搭車時未繫安全帶,且於匝道口號誌仍顯 示紅燈之狀況下對伊說「可以過了」,伊才會依言轉彎等語 。辯護人則以辯護意旨狀為被告陳明展辯稱:本案被害人死 亡係因其未繫安全帶且被告劉慶銘駕車闖越紅燈所致,被告 陳明展無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明展固於審理中陳稱:對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所載沒有意見,大家都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 惟因被告陳明展自偵查之初,迄至本院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 前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審理程序中復未曾明確表示「承認檢 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多次 具狀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故本院為保障被告陳明 展之權益,爰認其於審理中所為前揭供述之真意非欲坦承犯 行,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明展於107 年7 月17日10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台72線快速道路下方紅棗園內飲用 3 杯啤酒後,於同日12時許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害人欲返回大湖鄉。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途經台72 線快速道路石圍牆匝道口時,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 之台72線快速道路車道內。適被告劉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 沿大湖往苗栗方向之台72線快速道路行駛時,亦未注意道路 交通號誌仍顯示紅燈而表示禁止通行,即貿然駕駛前開聯結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闖越紅燈,致其所駕聯結車因而與被告 陳明展所駕上揭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位在小客車副駕駛座 之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大千 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日4 時8 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 亡,而陳明展經送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後,經醫療人員檢測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5 等各節,為被告陳明展於偵 訊及審理中所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 告、大千綜合醫院就醫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各1 片、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相卷 第57頁、第61至109 頁、第147 頁,偵一卷第97至127 頁, 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第297 頁,光碟均置於本院證物袋 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展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7 頁),足見其對於 上開交通法規應係知之甚詳。而因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陳明展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仍顯 示紅燈而表示禁止通行,即貿然駕駛小客車左轉並闖越紅燈



,因而與被告劉慶銘所駕聯結車發生碰撞,已足見其確有未 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又被告陳明展駕駛小客車 肇事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 經送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日4 時8 分許因中樞神經衰 竭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陳明展上開酒 後闖越紅燈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⒋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明展自陳與被害人為朋友,且係因前揭過失駕駛 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 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尚無致被害人死 亡之預見。而因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 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 等節,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及報導,核屬公眾所週知之 事實。而被告陳明展乃智識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客觀上得預見在注意 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飲酒後駕車行為容易導 致車禍事故發生,並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心存 僥倖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 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為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並肇 事,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後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告 陳明展之酒後駕車行為復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陳明展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加以負 責。
⒌被告陳明展及其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明展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並經醫 療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15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明展雖 爭執其血液酒精濃度超標係因誤差所致,惟經本院就此函詢 大千綜合醫院後,該院之函覆略以: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 係以酵素分析法對被告陳明展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被 告陳明展當日受傷情形並不會造成其酒測值上升(只要病人 仍活著,受傷並不會造成酒測值上升)。另本院當日對被告 陳明展所為抽血檢查之處置,雖有使用消毒酒精,但尚不足 以造成酒測值達115mg/dl,而除消毒酒精之外,本院其餘對



被告陳明展所為治療及處置,均不會導致血液之酒精反應等 各節,有大千綜合醫院108 年6 月3 日(108 )千醫字第10 805048號函暨函附被告陳明展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Ethy l alcohol 標準操作程序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7 至245 頁),堪認被告陳明展當日經大千綜合醫院醫療人 員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所得結果,洵屬正確,是被告陳明展此 部分之辯解,尚難認有據。
⑵又經本院檢視卷附案發匝道口附近道路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31頁照片編號1 ,本院卷第295 頁),可見駕駛人駕車駛往案發匝道口停止線之路途中,已 清晰可見於道路右側設有「注意號誌」之標誌,且因案發匝 道口除停止線上方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外,於駕駛人前方另設 有清楚明確之行車管制號誌,是被告陳明展辯稱該匝道口之 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良云云,顯屬無稽。再經本院勘驗卷附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略以: ┌────┬──────────────────────┐
│勘驗標的│勘驗結果 │
├────┼──────────────────────┤
│監視器錄│畫面初始,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18年7 月17日12時│
│影畫面 │33分21秒,畫面上可見三線道之快速道路路口,路│
│ │口設有號誌。左半部畫面顯示之快速道路車道上,│
│ │車輛行駛方向為:自畫面左上方行駛至畫面右下方│
│ │。畫面最左偏上部分,有一匯入快速道路之匝道,│
│ │匝道上有一輛正等待匯入之黑色自用小客車。 │
│ │ │
│ │12時33分33秒:左半部畫面顯示之快速道路中間車│
│ │道上有一輛貨運曳引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向畫面右│
│ │下方,此時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該貨運曳引│
│ │車距離路口仍有一段非近之距離。 │
│ │ │
│ │12時33分34秒至40秒:貨運曳引車跨入內側車道並│
│ │持續駛向路口,未有明顯煞車減速之情形。 │
│ │ │
│ │12時33分40秒至43秒:匝道上黑色自小客車開始自│
│ │匝道向左轉,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行車方向:畫│
│ │面右下方駛往畫面左上方)時,貨運曳引車自內側│
│ │車道闖越紅燈持續前行,貨運曳引車車頭遂於路口│
│ │處撞擊黑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 │
├────┼──────────────────────┤
│行車紀錄│畫面初始,畫面上可見台72線快速道路之路標,小│




│器錄影畫│客車正停等在快速道路匝道口,快速道路之號誌(│
│面 │非匝道口號誌)顯示為紅燈。 │
│ │ │
│ │1 時26分40秒:小客車自匝道口起步欲左轉。 │
│ │ │
│ │1 時26分43秒:小客車尚在左轉中,畫面上可見快│
│ │速道路之號誌為紅燈;匝道口之號誌亦為紅燈。 │
│ │ │
│ │1 時26分44秒:小客車車身轉至與快速道路車道行│
│ │向接近垂直時,畫面停止。 │
└────┴──────────────────────┘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各1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光碟均置於 本院證物袋內),而經本院檢視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所 攝錄之車禍經過,明顯可見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 被告劉慶銘陳明展均未注意各自之行車管制號誌均仍顯示 紅燈而表示禁止通行,即分別貿然直行及左轉所致。從而, 被告劉慶銘陳明展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駕駛行為,同為 本案之肇事原因,辯護人及被告陳明展辯稱本案車禍事故純 係被告劉慶銘駕車闖越紅燈所致云云,要無足採。 ⑶再雖被告陳明展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繫安 全帶」等語,核未影響被告陳明展於本案應否負擔刑事責任 之判斷,但為釐清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各該原因,本院仍依職 權就此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該局對此函覆略以:案 發後119 救護人員率先到場,斯時被害人雖未繫安全帶,但 被害人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究係其原先乘坐車輛時即未曾繫 上,抑或119 救護人員為便利救護被害人所取下,則有所不 明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3 月28日栗警偵字 第1080007999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49 至151 頁),嗣經本院就此再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 府消防局後,該局之函覆略以:所詢案件經救護人員表示因 執行時間已有一段時日,故已無印象被害人有無繫安全帶等 語,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8 年4 月19日苗消護字第108000 5316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復經本院檢視卷 附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115 頁 ),其上亦未就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繫上安全帶乙節加以 記載。從而,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於案發當 下乘車時是否確實未繫安全帶,故被告陳明展及辯護人此部 分之辯語,尚乏證據足資佐證而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陳明展於審理中固辯稱伊當時係因被害人對 伊說「可以過了」等語方依言轉彎,並聲請本院就此勘驗卷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以求釐清有無此事。惟因行駛中之汽 車,因其質量與速度之加成,於碰撞時本易造成極大之損害 ,是各國對於汽車駕駛行為,無不訂定詳細之交通法規予以 規範,期使駕駛人能恪遵交通規則以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縱使被告陳明展前開辯語確屬實情,但案發當時駕駛車輛 之人既為被告陳明展而非被害人,則被告陳明展此一駕駛人 ,本應依其自身感官所得資訊,盡其必要之注意能力,切實 遵守交通規則據以執行駕駛行為,殊無將其自身未盡注意義 務所致結果推諉卸責於乘車人之理。是以,本院認被告陳明 展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慶銘行為後(致被害人死亡部 分),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第1 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 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本案被告劉 慶銘所為,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 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 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劉慶銘行為後(致被告陳明展受傷部分),刑法第28 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 之業務過失傷害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傷害犯罪本身之責任 層次判斷,並將過失傷害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慶銘,故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⒊至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經修正公布第3 項 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陳明展行為時 ,該項法律尚未修正公布,依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陳明展本件所犯之同條第2 項規定,於 其行為後未經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論罪、移送併辦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係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 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 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明 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 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劉慶銘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劉慶銘 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刑 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 劉慶銘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因其與檢察官本案已起訴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⒉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為準,如果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 果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為避免被告再訴之 負擔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在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使被告知 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變更後之罪名、法條,而充分保障其防 禦權,足以避免其受突襲性裁判時,法院自得以認定之犯罪 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 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 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 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明展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因蒞庭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業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被告陳明展所涉犯罪事實,並更正所犯法條為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77頁),且因被告陳明展上開所涉 各罪名,其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復已將補充理由書所載更正內容暨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陳 明展及其辯護人使為答辯(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第25 4 至255 頁、第313 至314 頁),而無礙被告陳明展防禦權 之行使,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 陳明展所為上開犯行,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劉慶銘部分:
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劉慶銘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 被告劉慶銘係於其前揭犯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明展部分:
①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事訴訟之本質,不能期待 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犯罪,是自首者於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 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



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 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陳 明展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分局福基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陳明展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嫌疑前, 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因而自首過失 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陳明 展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陳 明展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 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 部。至被告陳明展於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犯行,然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此乃被告陳明展刑事防禦權之正當行使, 尚無足動搖自首之效力,是本案被告陳明展既已坦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則其所為仍符合自首要件而構成自首。 ②惟因自首減刑規定之制定,乃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 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且94年間修正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時,立法理由中亦明載:「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等語,更可見「真誠悔悟」雖非「自首成立之要 件」,卻是「是否減輕其刑」應考慮之要素之一。循此,被 告自首行為對於偵查勞費之節省程度及其是否確有真誠悔悟 等情,當可作為法院考量是否對被告減輕其刑暨其減輕程度 之重要參考因素。本院考量被告陳明展所為雖已成立自首, 但因被告陳明展在醫療院所向警方自首前,警方已得輕易自 肇事車輛之登記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自另一肇事人 即被告劉慶銘處,輕易掌握並特定本案肇事人為何,是縱使 被告陳明展所為已構成自首,但警方因其自首而使犯罪事實 早日發覺、節省偵查勞費並避免累及無辜之程度實屬相當有 限。況因被告陳明展於審理過程中,數度以言詞或具狀方式 表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慶銘闖越紅燈、匝道 口之號誌設置不良且被害人未繫安全帶所致云云,一再將己 身不慎闖越紅燈之責任推諉於被告劉慶銘、政府機關或被害 人。復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陳明



展確有闖越紅燈後,其猶爭執斯時係被害人要伊轉彎方釀生 車禍云云,在在難認被告陳明展確有十足真誠悔悟之心,參 合前述被告陳明展所為自首對於偵查勞費之節省程度實屬有 限乙節,本院自難給予被告陳明展充分減刑之機。從而,經 本院審慎裁量後,認被告陳明展雖已成立自首並得減輕其刑 ,但其減輕其刑之程度應予限縮,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審酌被告劉慶銘既為職業駕駛,對於道路狀況及交通法規應 係知之甚詳,詎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並行駛於快 速道路時,猶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仍顯示紅燈而闖越之,因 而肇事致被告陳明展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害人亦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甚且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更使被害人 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復於肇事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 屬及被告陳明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劉慶銘此前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節 ,有被告劉慶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未能確實記取教訓,竟於本案 再度違反注意義務而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劉慶銘年事已高,且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差,再衡諸被告劉慶銘陳明展前揭駕駛行為同 為本案肇事因素之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劉慶銘於審理中自 陳高商畢業,現擔任聯結車司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李愛田於審理中表示被告2 人一再推諉卸責,希望從重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陳明展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 於飲用啤酒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高達百分之0.115 ,且 其注意力、反應力、駕車控制力業因酒精影響而有所降低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而闖越紅 燈,因而釀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除使被害人因車禍而受 有嚴重傷勢,且送醫後猶不幸身故而侵害生命法益外,亦使 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致生無可彌補之損害,觀其犯罪



情節暨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誠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陳明展前於107 年3 月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 查獲,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此品行資料有被告陳明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案已非被告陳明展 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況其於前案經查獲後未久 旋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宜輕縱。再參以被告陳明展 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且其迄今猶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末衡諸 被告劉慶銘陳明展前揭駕駛行為同為本案肇事因素之犯罪 情狀,並兼衡被告陳明展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務農,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被告2 人一再 推諉卸責,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27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鴻揚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