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4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豪(下稱上訴人)知道自 己犯的錯誤,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跟罪名均坦承。希望法院 能夠考量案發當日,我因為爸爸心臟衰竭過世,叔叔也自殺 ,我心中承受不了打擊,一方面要照顧未滿2 歲的兒子,另 一方面要處理後事,好幾天都沒睡覺,才施用愷他命後開車 上路,我已經知道錯了。我家中是靠長期住院、患有精神疾 病的舅舅領取的低收入戶津貼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法 院能夠參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已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 予以量刑,本院認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法或 裁量濫用之情事。且本院審酌上訴人經警方查獲後,經警方 施以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結果,呈現意
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 穩、需以手臂來保持平衡,施以繪製同心圓之檢測不及格等 情,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供參(見偵卷 第18頁至第19頁),嗣在警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 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1053ng/mL 、愷他命662ng/mL) ,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可查(見偵卷第61頁),且上訴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按(見偵卷第26頁 ),足見上訴人服用愷他命後,精神狀態、注意力均不穩定 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與路旁停放之車輛發 生碰撞,對公眾往來安全及用路人之權益已造成實害,難以 輕縱。故本院考量前開量刑事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 妥適。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上訴人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 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上訴人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8 列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羅 如平、張聖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謝定寬108 年1 月8 日報告」。二、審酌被告吳國豪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動機,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鄉道,並發生車禍,為 警查獲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直線 行走、單腳站立、畫同心圓測試結果均不合格,顯已不能安 全駕駛,對車禍被害人、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態 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吳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豪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星光大道KTV 外,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於香菸點火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服用毒品後控制力 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16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大坪營88號貓貍電台往 南2 公尺處時,因體內毒品作用後意識不清,車輛因而失控 撞及張聖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張聖龍前開車輛左側多處毀損。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 理後,經吳國豪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豪固不諱言於駕車前施用愷他命,惟矢口否認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施用K 他命後開車上路, 當時意識清醒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53ng/mL 、愷他命濃度為662n g/mL,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A007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事實。再被告駕車肇事經員警查獲後,被告有意識 模糊、搖晃無法站立等情狀,復經員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時,被告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用手臂 來保持平衡等情狀,而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畫圓時, 亦有不連續及超出同心圓等情況,又經比對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簽立之通知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第一調查筆錄(108 年1 月7 日19時55分簽名)、第二次調 查筆錄(108 年1 月8 日9 時9 分簽名)等文件,可見被告 為警查獲時,手部有嚴重顫抖情形,導致簽名字跡無法辨識 ,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通知書、調 查筆錄等在卷可佐,更足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被 告於駕車前服用前開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按第三級 愷他命先後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屬芳基環己胺類結構,是用於人或動物麻醉之一種速效 、全身麻醉性劑,部分病人在恢復期會出現意識模糊、幻覺
、失去方向感等情形,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可長 達16至24小時,且會產生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 性失意及身體失去平衡症狀。本件被告既於駕駛前開車輛之 前已施用上開毒品,復有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手腳部 顫抖等情狀,且確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因服用毒品致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