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能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836號、106 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能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甘能斌與許少徽(業經本院審結,許少徽於民國103 年間, 在苗栗縣頭份鎮《其後已改制為頭份市,下稱頭份市○○○ 路0000○0 號開設「永福車行」《未辦理商業登記》專營中 古汽車買賣、汽車貸款,案外人陳易進為合夥人,協助處理 汽車銷售等相關事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向 辦理汽車貸款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詐 取貸款之犯意聯絡,由甘能斌尋找心思單純不知情之潘志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其涉 犯本案詐欺罪,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158號 ,對潘志雄提起公訴,另對甘能斌為不起訴處分,因裕融公 司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潘 志雄無罪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再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 潘志雄無罪確定,並認許少徽、甘能斌涉嫌詐欺罪移送本案 ),由潘志雄擔任買受人,向永福車行購入案外人許瑞全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日產LIVINA型L10GM 款式之自用小 客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並由潘志雄向裕融公司辦理汽 車貸款方式給付買車價金。潘志雄遂與不知情之裕融公司中 古車貸部行銷主任鄭沛汝,相約於103 年3 月6 日《星期四 》晚間7 時30分許,在頭份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內, 洽商以本案車輛辦理貸款事宜,潘志雄稱其擔任保全員,有 購買自用小客車使用需求,並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3 月31日 《星期一》,受款人為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本票1 紙予鄭沛汝收執,以佐證其有足夠資 力,並同意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8 年3 月30日止,按月 支付8520元、付款總額51萬1200元(本金40萬元,其餘為利 息)及同意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方式,向許少徽購買本案車 輛,裕融公司遂誤認潘志雄為實際購買汽車、承擔貸款之人 ,而核准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二、嗣許瑞全之妻劉詠雯持許瑞全之雙證件,於103 年3 月31日
《星期一》(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 日《星期六》)至 新竹市監理站將本案車輛過戶予潘志雄後,許少徽即於當日 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鄭沛汝, 鄭沛汝下載列印提供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即於當日將貸款 金額40萬元,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撥款39萬6500元至許少 徽指定之陳易進所申辦的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許少徽則故意拖延不 立刻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寄出予裕融公司,嗣3 日後 裕融公司仍未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乃電話告知鄭 沛汝,鄭沛汝立即打電話與許少徽聯絡,請許少徽儘速將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寄出予裕融公司,此時許少徽方將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郵遞寄出,裕融公司於103 年4 月7 日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後,當日即將佣金1 萬2024 元匯至陳易進上開帳戶。
三、裕融公司取得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後,向苗 栗監理站申請辦理動產抵押,始知該車業已於103 年4 月1 日過戶予黃俊睿(其後於103 年6 月4 日,再由黃俊睿過戶 予案外人吳境勳,吳境勳於同年10月21日又過戶予案外人鄭 逸鳴),裕融公司始知受騙而提告。
四、案經裕融公司告訴、臺中高分院移送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潘志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潘志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既經被告甘能斌於 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4 頁),是 證人潘志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潘志雄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 9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證人潘志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潘志雄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 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 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35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甘能斌雖爭執證人潘志雄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294 頁),惟證人潘志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106 年度偵字第3836號卷《下稱偵3836卷》第10 7 頁),且被告甘能斌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潘志雄之證言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 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潘志雄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 序已傳喚證人潘志雄到庭作證,使被告甘能斌行使詰問權, 上開偵訊證述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甘能 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甘能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 卷一第29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甘能斌矢口否認本案詐欺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 請潘志雄幫我買福斯的PASSAT,不是去買LIVINA,是潘志雄 跟我去頭份交流道旁邊的中油加油站對面的7-11交車,後來 經濟出問題,我把車還給潘志雄了;沒有去永福車行說要買 車過,不認識許少徽、陳易進,潘志雄有向裕融公司辦理車 貸這件事我不知道,潘志雄後來去辦這一台NISSAN的,我完 全不知道,而且我後來因為財務有問題了,貸款我繳不下去 ,我後來還是把福斯那台車還給潘志雄;這LIVINA我完全都 不知道,而且我貸款是貸和潤,並不是貸裕融,我的確有請 潘志雄幫我買一台福斯7D-0630 那台車,但是後來我公司經 濟狀況出問題之後,貸款繳不下時,我有把福斯7D-0630 這 台車還給潘志雄,所以他講說什麼NISSAN這台車,我真的是 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至292 頁、卷二第319 至 320 頁)。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少徽於103 年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 0 號開設永福車行專營中古汽車買賣、汽車貸款,案外人陳 易進為合夥人,協助處理汽車銷售等相關事務;嗣由潘志雄 擔任買受人,向永福車行購入案外人許瑞全所有之本案車輛 ,並由潘志雄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方式給付買車價金; 許瑞全之妻劉詠雯持許瑞全之雙證件,於103 年3 月31日至 新竹市監理站將本案車輛過戶予潘志雄之事實,業為同案被 告許少徽所坦承(104 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下稱偵3158卷 》第27至29頁、106 年度偵字第3836號卷《下稱偵3836卷》 第76頁、本院卷一第311 頁、卷二第318 頁),核與證人陳 易進(偵3158卷第24頁、第45頁)、潘志雄(偵3836卷第98 頁)、許瑞全(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下稱本院易 432 卷》二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劉詠雯(本院易432 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偵3158卷第31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 3158卷第53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偵3158卷第 65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3158卷第54頁)在卷可佐 。另潘志雄與裕融公司中古車貸部行銷主任鄭沛汝,相約於 103 年3 月6 日《星期四》晚間7 時30分許,在頭份市○○ 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內,洽商以本案車輛辦理貸款事宜,潘 志雄稱其擔任保全員,有購買自用小客車使用需求,並簽發 到期日為103 年3 月31日《星期一》,受款人為裕融公司或 其指定人,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予鄭沛汝收執,以佐證其 有足夠資力,並同意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8 年3 月30日 止,按月支付8520元、付款總額51萬1200元(本金40萬元, 其餘為利息)及同意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方式,向同案被告 許少徽購買本案車輛,裕融公司遂誤認潘志雄為實際購買汽 車、承擔貸款之人,而核准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辦 理貸款等情,業據證人潘志雄(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第79 至80頁)、鄭沛汝(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216 頁)證述明確 ,並有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偵3158卷第50至52頁)在卷 可查。本案車輛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9 分過戶至潘志 雄名下,嗣又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25分過戶予被告黃 俊睿,於103 年6 月4 日,再過戶予案外人吳境勳,於同年 10月21日又過戶予案外人鄭逸鳴等情,亦有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偵3158卷第63頁、第76頁)、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偵3158卷第7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偵3158卷第8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10月 19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33155號函(偵3836卷第133 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潘志雄於偵訊時證稱:2 台車、2 次貸款都是甘能斌拜 託我出面當人頭等語(偵3836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跟甘能斌是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的,後來有見面,我都 叫甘能斌的外號「小樹」,認識之後,甘能斌他就請我幫他 用我的名字買車子,因為他要買車子,當時我不肯,他就一 直求我說拜託拜託,那時候我就很掙扎說不行,他就一直叫 我買車子;我不常開汽車,因為我都騎摩托車,我本身沒有 買汽車的需求;103 年3 月間有人打電話通知我要辦理貸款 對保的事情,甘能斌只是跟我講說要去對保,然後我就傻傻 的,甘能斌開車載我去,有先說要怎麼講,我進去麥當勞以 後有跟鄭小姐碰面,她說現在要核對資料,然後她就講一些 合約的內容,就一些買車子還是什麼的;要買這輛車是甘能 斌要我買的,也是甘能斌叫我去簽約的,我只有簽約簽完, 其他事情都是甘能斌幫我在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9 頁、第56至58頁、第60、62、64頁)。是證人潘志雄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車輛係被告甘能斌請證人潘志雄以 潘志雄之名義購買及辦理貸款,且證人潘志雄本身並無購車 之需求,若非受被告甘能斌之請託,為何要於短期間內即購 買2 台自用小客車,且尚須揹負繳交貸款之壓力? ㈢證人潘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甘能斌有傳簡訊給我,要跟 我要證件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第53頁),並有 被告甘能斌於103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32分發給潘志雄之訊 息稱:「阿雄:起床了嗎?我到大陸了,昨天和你提車子要 過戶需要用到雙証件,我叫我朋友過去和你拿可以嗎?」( 本院易432 卷二第5 頁)在卷可佐,證人潘志雄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甘能斌要跟我要身分證這些,我當時交健保卡、身 分證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甘能斌於本院審理時雖 供稱:3 月那時候跟潘志雄聯絡,是要把福斯那台車子賣掉 ,不是要潘志雄另外買一台車等語(本院卷二第320 頁), 證人潘志雄雖有於103 年1 月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福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貸款,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函覆潘志雄於103 年 1 月28日辦理汽車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327 至329 頁),被告甘能斌亦有於103 年 3 月12日上午10時36分發訊息與潘志雄稱:「我現在那台車 處理好把銀行的錢還掉要賣了,現在要過戶,打你的電話都 沒人接,給我一個電話或訊息」(本院易432 卷二第5 頁) ,然被告甘能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信用狀況有問 題沒有辦法貸款買車,才會用潘志雄名義,且我是向和潤貸
款,之後三、四個月後經濟才發生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9 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福斯的車時已經跟地下錢莊 借錢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08 頁),足徵被告甘能斌於103 年間時不論係於購買福斯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之前經濟狀況已 不佳而須向地下錢莊借款,或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之後三、四 個月後經濟才發生問題,於103 年3 月12日發訊息與證人潘 志雄稱「把銀行的錢還掉要賣了」應非屬實,蓋被告甘能斌 當時經濟狀況已不佳,如何能清償向和潤公司申辦之貸款? 且證人潘志雄事後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該貸款款項,有本院 苗院美105 司執溫字第11295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臺 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卷》第 50至51頁),被告甘能斌確實並未清償和潤公司之貸款,以 致證人潘志雄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扣其薪水,則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既已經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於尚未 清償貸款塗銷抵押前,如何能過戶他人?是被告甘能斌於該 訊息中向證人潘志雄告知「把銀行的錢還掉要賣了,現在要 過戶」,並非屬實,主要目的乃係希望證人潘志雄能交出其 雙證件,以供本案車輛過戶。
㈣證人潘志雄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見過陳易進一次,他有開車 到我家向我收身分證,我就直接將身分證交給陳易進,陳易 進到我家前,甘能斌有先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會有朋友來找 我收身分證,過一會陳易進就來了,陳易進說辦好後會將身 分證交給甘能斌等語(偵3836卷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印象是說甘能斌朋友好像有開車來我家跟我要證 件,甘能斌有跟他講我家在哪裡,因為我有問甘能斌說他朋 友知道我家嗎,甘能斌說我會跟他講說你家大概在哪裡,我 請他去拿雙證件;甘能斌有去過我家,所以他知道我家在哪 裡,來跟我拿雙證件的人是男生;我本來在睡覺,甘能斌打 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到了,要跟我拿證件,後來我就把我的健 保卡跟身分證拿給他朋友,我的印象好像是說他會再把雙證 件交還給甘能斌,我的證件交出去之後就沒有拿回來了,我 就一直催甘能斌說我的身分證為什麼不還給我,他就說我正 在辦過戶還是什麼的,然後他說你放心,我會還給你,就一 直一拖再拖的,所以我才會在103 年4 月11日又去申請補發 身分證,向我拿雙證件的人就是一起出庭過的陳易進等語( 本院卷二第81至82、84至87頁、93至94頁),核與證人陳易 進於偵訊時證稱:潘志雄親自交雙證件給我等語吻合(偵31 58卷第107 頁),並與被告甘能斌於103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32分發給潘志雄之LINE訊息稱:「阿雄:起床了嗎?我到 大陸了,昨天和你提車子要過戶需要用到雙証件,我叫我朋
友過去和你拿可以嗎?」相符(本院易432 卷二第5 頁)。 足徵被告甘能斌係叫證人陳易進前去向證人潘志雄拿取雙證 件。另嗣後證人潘志雄向被告甘能斌索取雙證件未獲,並未 取回,而另辦理證件補發之事實,除據證人潘志雄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67頁、74頁)外,並有證人潘志雄於103 年4 月11日補發身分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臺中高分院卷第13頁)、103 年4 月14日申請補發健保卡之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4 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83 052586號函及所檢附之健保卡補發紀錄(本院卷二第113 至 115 頁)在卷為憑,故證人陳易進於偵訊時證稱:過戶後取 車時將雙證件親自還給潘志雄等語(偵3158卷第107 頁)應 非實在。而證人潘志雄之雙證件係由同案被告許少徽交付予 許瑞全後,由許瑞全轉交其配偶即證人劉詠雯辦理過戶予證 人潘志雄,辦畢後有將潘志雄之雙證件、印章、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等交還同案被告許少徽等情,業據證人許瑞全、劉 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432 卷二第21頁及反面 、第22頁反面至24頁),足徵同案被告許少徽於本案車輛過 戶後,確實未將證人潘志雄之雙證件,返還予證人潘志雄。 ㈤被告甘能斌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3 年3 月份時不認識許 少徽、陳易進等語(本院卷三第101 至104 頁),然被告甘 能斌於105 年2 至6 月間確有跟同案被告許少徽及案外人陳 易進電話聯絡之事實,有被告甘能斌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詳見附表),被告甘能斌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通聯記錄供稱 :許少徽一直打電話要我負責,說他那邊有銀行的壓力,我 也一直重複講這真的跟我沒有關係,跟陳易進的通聯記錄, 也是他一直要找我講車子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 ),惟被告甘能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許少徽跟陳易進打 過電話後,我就註記是車行,為了那台車要不要還錢的事有 爭執,後來我也就不理他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04 頁),既 然已有針對本案車輛之事發生爭執,且已註記知道撥打來的 是車行的電話,為何被告甘能斌於105 年5 月2 日、6 月8 日還主動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許少徽、於105 年5 月14日下 午3 時59分、7 時21分許、6 月17日主動撥打電話給案外人 陳易進?足徵被告甘能斌辯解並不實在,其與案外人陳易進 及同案被告許少徽應係早已熟識,確有叫案外人陳易進去向 證人潘志雄拿取過戶用之雙證件。
㈥依裕融公司正常之作業流程應係本案車輛過戶至證人潘志雄 名下,裕融公司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才會撥款,然 因證人鄭沛汝係裕融公司正式之員工,且之前曾跟永福車行 合作過一次,有建檔資料,故本案於同案被告許少徽將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鄭沛汝後,裕融公 司即撥款至同案被告許少徽指定之帳戶內,當同案被告許少 徽電話告知鄭沛汝已辦妥過戶,可以撥款時,證人鄭沛汝尚 有跟同案被告許少徽說「老闆,那你那個牌登書必需要給我 們」,同案被告許少徽稱沒問題,證人鄭沛汝稱「那現在是 我去收還是怎麼樣」,同案被告許少徽稱「我寄給妳」,證 人鄭沛汝說「那你現在就要寄了」,同案被告許少徽說「好 」,結果隔了3 天同案被告許少徽均未寄出,直至裕融公司 告知證人鄭沛汝本案一直沒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證人 鄭沛汝打電話告知同案被告許少徽說「老闆,你牌登書怎麼 又沒有寄」,同案被告許少徽說「快了快了,我今天會寄」 ,證人鄭沛汝說「那你這樣子你要寄你可以把收據也拍給我 嗎」,同案被告許少徽就拍了他寄出的郵局收據予證人鄭沛 汝,裕融公司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要辦理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時才得知本案車輛已另過戶予他人了等情,業據證人鄭 沛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1 、216 至221 、237 至238 頁),同案被告許少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鄭 沛汝說我是用LINE拍照的照片給她,後來再寄出正本給他們 公司,是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1 頁),雖同案被告許少 徽辯稱沒有拖那麼久等語(本院卷二第321 頁),然證人鄭 沛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期為什麼我會說差不多一個禮拜 ,因為他3 天沒有寄,然後開始又連休,然後就變成公司收 到已經一個禮拜了,所以我們去設定就被人家通知說車子被 過走了,103 年3 月31日是星期一,4 月1 日是星期二,我 就說隔3 天,4 月1 日、2 日、3 日許少徽都沒寄,後來又 連休3 天,是不是就一個禮拜了,連假應該是4 日、5 日、 6 日,3 月31日、4 月1 日不是連假也不是放假日,過完連 假之後許少徽才寄給我們,等於是3 天公司跟我聯絡說都沒 收到,然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許少徽,我說公司說都沒收到 ,然後他說好,要寄,我就說這樣子就一個禮拜,我記得印 象最深刻就是一個禮拜之後他拍收據給我;公司確認有收到 正本,還沒完成設定就先撥佣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6 、22 8 、229 、240 至241 頁),並有裕融公司於103 年3 月31 日撥款39萬6500元陳易進之彰化銀行帳戶,103 年4 月7 日 撥款1 萬2024元佣金至該帳戶之陳易進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易432 卷一第216 頁),顯示裕融 公司應係於103 年4 月7 日收到同案被告許少徽所寄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核與證人鄭沛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裕融公 司約於撥款後1 個禮拜才收到正本等語相符。
㈦同案被告許少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中古車20幾年;辦
理貸款是我跟鄭沛汝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頁、卷二第 309 頁),是被告許少徽應知儘速寄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予裕融公司以便設定動產抵押之重要性才是,然卻未於第一 時間儘速寄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致本案車輛已另過戶 他人,而使裕融公司無法設定動產抵押,其有詐欺之犯意甚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甘能斌與同案被告許少徽確係共謀為本案詐 欺貸款之犯行,由被告甘能斌尋找心思單純之證人潘志雄出 名擔任本案車輛之買受人而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同案被告 許少徽則於裕融公司103 年3 月31日貸款撥付後,故意拖延 不立刻將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寄出予裕融公 司以辦理動產抵押,致本案車輛於103 年4 月1 日即過戶予 黃俊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甘能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㈠起訴書雖記載「許少徽僱用案外人陳易進為員工,協助處理 汽車銷售、汽車貸款等相關事務,並借用陳易進申辦之彰化 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為該車行資 金往來之金融帳戶」,然同案被告許少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跟陳易進算朋友,我們比較像合夥,我主外他主內 ,我出去外面找車子賣,陳易進在車行賣車子,所以我們賺 的錢都是平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13 頁),且證人陳易進於 警詢亦證稱:我當時為永福汽車商行股東等語(偵3158卷第 24頁),故證人陳易進與同案被告許少徽應係合夥關係,而 非受僱關係,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許少徽寄出許潘申請書影印本予裕 融公司,然證人鄭沛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車行僅於103 年3 月31日提供影本給我,影本就是他 LINE給我的牌登,他LINE給我,我們就把它列印出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224 頁),故證人鄭沛汝所指的影本,並非指同 案被告許少徽郵寄影本,而係指同案被告許少徽僅拍照以LI NE傳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片給鄭沛汝,應予更正。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甘能斌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甘能斌行 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甘能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甘能斌與同案被告許少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少徽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潘志雄、鄭沛汝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三、被告甘能斌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同 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甘能斌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甘能斌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許少徽共 謀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潘志雄向裕融公司貸款購車之方式,詐 騙裕融公司之貸款及佣金,致證人潘志雄遭裕融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追償貸款(本院卷二第248 頁),被告甘能斌迄未賠 償裕融公司之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甘能斌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有高血壓、 肝不好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3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案裕融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39萬6500元、同年4 月 7 日匯款1 萬2024元佣金,均係匯至案外人陳易進上開帳戶 ,有裕融公司案件撥款明細表、陳易進之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在卷可佐(偵3158卷第32頁、本院易432 卷第214 頁),
無證據證明被告甘能斌有取得任何款項,是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甘能斌電話號碼0000000000《許少徽:0000000000;陳易 進: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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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對象│始話日期時間 │發話者│通話│頁數(本院易432 │
│ │ │ │秒數│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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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少徽 │2016/02/23 17:46:54 │許少徽│66 │第164頁反面 │
├────┼───────────┼───┼──┼────────┤
│許少徽 │2016/03/29 23:48:49 │許少徽│2 │第16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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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少徽 │2016/04/19 11:18:36 │許少徽│29 │第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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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少徽 │2016/04/19 12:34:21 │許少徽│38 │第17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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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少徽 │2016/05/02 18:02:21 │甘能斌│7 │第17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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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易進 │2016/05/14 15:59:00 │甘能斌│58 │第17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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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易進 │2016/05/14 19:21:05 │甘能斌│8 │第17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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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少徽 │2016/05/24 15:03:45 │許少徽│33 │第17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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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少徽 │2016/05/25 00:58:07 │許少徽│114 │第17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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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少徽 │2016/06/08 11:00:40 │許少徽│14 │第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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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少徽 │2016/06/08 15:49:36 │許少徽│27 │第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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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少徽 │2016/06/08 15:58:04 │甘能斌│5 │第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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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少徽 │2016/06/08 15:58:49 │許少徽│10 │第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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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少徽 │2016/06/13 17:51:02 │許少徽│27 │第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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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易進 │2016/06/17 21:20:28 │陳易進│20 │第17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