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豐裕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張簡茂榮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990號、107 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豐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簡茂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蕭豐裕為負責人之瑜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瑜茂公司), 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99年4 月6 日核發府建石字第00000000 0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准許瑜茂公司自99年4 月7 日起至10 6 年4 月6 日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出海口處之長方形 海域(下稱核准採區;第1 點座標N :0000000.557 、E : 223564.801,第2 點座標N :0000000.575 、E :222872.7 35,第3 點座標N :0000000.235 、E :222820.579,第4 點座標N :0000000.217 、E :223512.645)採取外海積砂 ,年採取量6 萬立方公尺。瑜茂公司並於104 年1 月22日與 建通砂石廠簽訂砂石銷售權合約書,約定瑜茂公司以每米新 臺幣(下同)220 元之價格,出售砂石予建通砂石廠。二、蕭豐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5 年2 、3 月間,向莊木郎稱核准採區外附近某處(座 標N :0000000.451 、E :222985.047及座標N :0000000.
054 、E :222849.030間)可採取海砂,而利用不知情之莊 木郎盜採海砂共約1 萬立方公尺。
㈡於105 年4 、5 月間,與張簡茂榮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經蕭豐裕指示,由張簡茂榮與不知情之張元龍、蔡明記在 核准採區外附近某2 處(座標X :224298、Y :0000000 及 X :224312,Y :0000000 ),以挖土機及卡車盜採海砂共 約24,630立方公尺(4 月份為16,125立方公尺、5 月份為 8,50 5立方公尺),張簡茂榮並獲有共計122 萬元之報酬( 4 月份為80萬元、5 月份為42萬元)。
三、苗栗縣政府人員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至苗栗縣後龍鎮後 龍溪出海口勘查後,因發現張簡茂榮有盜採海砂之情形,而 通知其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 土石資源科接受訪談。嗣張簡茂榮於上開訪談時、地,竟基 於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河川駐衛警湯閎 宇行使其前於不詳時、地,將自身照片換貼而加以變造之其 兄「張簡旭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冒用「張簡旭恩」 身分接受訪談,並在訪談紀錄受訪人欄,冒簽而偽造「張簡 旭恩」署押1 枚(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張簡旭恩及 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核發管理。
四、案經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豐裕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同案被告張簡茂榮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經被告蕭豐裕之辯護人爭執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22 頁),審酌該等陳述 皆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蕭豐裕自依法 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上開供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 告蕭豐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蕭豐裕及辯護人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122 頁),又本 案所引被告張簡茂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簡
茂榮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蕭豐裕部分
訊據被告蕭豐裕固坦承為瑜茂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盜採海砂犯行,辯稱:將採砂工作轉包時,一定會提 供核准採區位置圖,並到現場實際指界,核准採區的砂石非 常多,根本不需要越界採砂,這些都是下包的個人行為,與 伊無關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他字第 994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22 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 54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26 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132 頁、第322 頁、第32 4 頁至第326 頁)。經查:
㈠被告蕭豐裕為負責人之瑜茂公司,經苗栗縣政府於99年4 月 6 日核發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准許瑜 茂公司自99年4 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在苗栗縣後 龍鎮後龍溪出海口處之長方形海域(下稱核准採區;第1 點 座標N :0000000.557 、E :223564.801,第2 點座標N : 0000000.575 、E :222872.735,第3 點座標N :0000000. 235 、E :222820.579,第4 點座標N :0000000.217 、E :223512.645)採取外海積砂,年採取量6 萬立方公尺;瑜 茂公司並於104 年1 月22日與建通砂石廠簽訂砂石銷售權合 約書,約定瑜茂公司以每米220 元之價格,出售砂石予建通 砂石廠等情,未為被告蕭豐裕所爭執,並經證人即建通砂石 廠負責人邱維漢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他字第994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3 3 頁至第234 頁),且有苗栗縣政府99年4 月6 日府建石字 第099058660 號函暨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土石採取許可 證、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出海口外海積砂濱海土石採取計畫 核定本、砂石銷售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31 頁至 第135 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他字第 994 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187 頁至第309 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證人莊木郎於105 年2 、3 月間,在核准採區外附近某處( 座標N :0000000.451 、E :222985.047及座標N :000000 0.054 、E :222849.030間)採取海砂共約1 萬立方公尺乙 節,為被告蕭豐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並經 證人莊木郎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9 3 頁至第294 頁;本院卷一194 頁至第212 頁),且有相關位 置定位航照圖、後龍溪出海口外海積砂濱海土石採取會勘座 標位置圖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5頁;他卷三第337 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莊木郎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蕭豐裕於105 年1 月底,通知說要將採砂作業統包給伊,伊於同年2 月15日進 場勘察,由蕭豐裕以位置圖及界樁向伊說明採砂位置,與送 海砂到堆置場的價錢,之後伊趁退潮時以怪手跟卡車作業, 一直挖到同年3 月30日止,共約2 個月左右,採取共約1 萬 立方公尺的海砂,作為標示採砂現場的界樁,「阿榮」說是 「阿財」請他用怪手埋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93 頁至第294 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12 頁)。證人莊木郎對於係由 被告蕭豐裕告知其可採取海砂之區域乙事,始終證述明確, 並甚為具體詳盡,無前後齟齬等重大瑕疵,且其於偵訊及審 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 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及必要。再者,證人張簡茂榮於審理 中具結證稱:林進財曾指示伊私設2 根界樁,並不是在縣政 府實際准許採取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至第301 頁),核與證人莊木郎證述採砂現場有以界樁作為標示之情 節相符,足徵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上開界樁之座標 位置確係在核准採區外乙節,有上開定位航照圖、座標位置 圖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蕭豐裕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向 證人莊木郎稱核准採區外附近處所可採取海砂,而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莊木郎盜採海砂共約1 萬立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⒊被告蕭豐裕固辯稱曾拿核准採區位置圖予莊木郎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7頁至38頁),惟被告蕭豐裕當時既併以界樁(在 核准採區外)向證人莊木郎說明採砂位置,衡諸常情,證人 莊木郎當較會信賴被告蕭豐裕指示之實際參考點即該界樁所 在,是難據此對被告蕭豐裕為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張簡茂榮於105 年4 、5 月間,曾與不知情之張元龍、蔡明 記在核准採區外附近某2 處(座標X :224298、Y :000000
0 及X :224312,Y :0000000 ),以挖土機及怪手採取海 砂乙節,未為被告蕭豐裕所爭執(採取數量部分詳下述), 並經證人張元龍、湯閎宇、李瞻良、同案被告張簡茂榮均具 結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59 頁至第 260 頁、第355 頁至第356 頁;他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本 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35 頁、第284 頁至第305 頁、第336 頁至第341 頁、第346 頁至第348 頁、第354 頁至第369 頁 ),且有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場作 業查核」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1頁至第84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茂榮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本 來只負責裝料,就是將堆置場的砂石外運,海邊作業是由葉 志生的怪手負責,但他因價錢談不攏,便改由莊木郎作業, 後來莊木郎的怪手故障,蕭豐裕就調伊去挖海砂,他在現場 向伊比劃說所有的高灘地都是採區,伊之後就去找張元龍、 蔡明記來工作等語(見他卷二第259 頁至第260 頁;本院卷 一第285 頁至第299 頁),核與證人張元龍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具結證稱:伊是張簡茂榮的員工,負責開怪手整理從海邊 載來的砂石,張簡茂榮開怪手下海作業挖砂,蔡明記則開砂 石車,上包蕭豐裕每次來的時候,都說全部的地方都可以挖 ,保證沒有問題,晚上時挖比較近的地方就好了,不要跑太 遠等語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 一第220 頁至第231 頁)。證人張簡茂榮、張元龍對於被告 蕭豐裕曾指示其等採取海砂之區域乙事,均證述明確,並甚 為具體詳盡,無前後齟齬等重大瑕疵,且其等於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述皆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 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及必要,應認其等上開證述皆可採信。 被告蕭豐裕固辯稱證人張元龍於作證前曾致電索取賄賂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惟其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總覽( 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50 頁),僅能證明證人張元龍與 被告蕭豐裕間曾相互通話之事實,而無譯文等資料得以佐證 通話內容確係證人張元龍向被告蕭豐裕索取賄賂,自難對被 告蕭豐裕逕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張簡茂榮等人於105 年4 、5 月間盜採海砂之數量,業據 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4 月份採取海砂共計1,07 5 台砂石車次,每車以15立方公尺計算,數量共計16,125立 方公尺,5 月份共計567 台車次,數量共計8,505 立方公尺 ,合計為24,630立方公尺,蕭豐裕計算價錢時,只會以每車 11立方公尺計算,但實際上每車實際載運數量是15立方公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至第191 頁),核與證人莊木郎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挖取的15立方公尺,蕭豐裕只用11立 方公尺計費,這好像是雲林麥寮的習慣等語之情節相符(見 他卷二第294 頁)。衡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茂榮係實際挖 取海砂之人,是其證稱採取海砂之數量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當可採信。
⒋準此,被告蕭豐裕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指示張簡茂榮 與不知情之張元龍、蔡明記盜採海砂共約24,630立方公尺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蕭豐裕固辯稱:只有下包業者會因開取距離遠近而影響 到運輸成本,伊都是給固定的價錢,並沒有動機盜採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324 頁)。惟查,苗栗縣政府核發之 土石採取許可證僅准許被告蕭豐裕每年採取6 萬立方公尺之 海砂,然其透過莊木郎及同案被告張簡茂榮,於4 個月間即 可在核准採區外多採得34,630立方公尺之海砂,達年採取量 半數以上,且得以每米220 元之價格售出,足認經濟上誘因 非微,是其辯稱無動機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張簡茂榮部分
訊據被告張簡茂榮對如犯罪事實欄㈡、三所示犯罪事實,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21 頁、第12 3 頁至第124 頁、第284 頁至第305 頁;本院卷二第25頁、 第30頁至第32頁、第71頁、第101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 、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63 頁、第181 頁至第193 頁、 第322 頁、第326 頁),核與證人張元龍、蔡明記、吳欽進 、湯閎宇、李瞻良、被害人張簡旭恩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他卷一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22 9 頁至第230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73 頁至第27 8 頁、第299 頁至第308 頁、第355 頁至第356 頁、第365 頁 至第370 頁、第385 至第392 頁;他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 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35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辦理「瑜 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場作業查核」紀錄、訪談紀錄、變 造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1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 第93頁)。足認被告張簡茂榮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蕭豐裕、張簡茂榮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 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二、核被告蕭豐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張簡茂榮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蕭豐裕利用不知情之莊木郎,及被告蕭豐裕、張簡茂榮 利用不知情之張元龍、蔡明記遂行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蕭豐裕、張簡茂榮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蕭豐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 取海砂之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 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張簡茂榮冒用張簡旭恩名義接受訪談,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地先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乃 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偽造署押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㈢被告張簡茂榮所犯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貪圖私利,竟竊取國 有海砂,數量非微,嚴重影響政府對海砂採取之管制,被告 張簡茂榮又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行政訪談並行使變造駕照及偽 造署押,危害被害人張簡旭恩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 照之核發管理,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分工、竊得海砂之數量及價值、被告張簡茂榮變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數量,及被告蕭豐裕犯後及被告張 簡茂榮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蕭豐裕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眾多企業負責人、月收入約50萬至60萬元之生活 狀況,被告張簡茂榮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 業、日薪1,500 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71頁至第9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張簡茂 榮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張簡茂榮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71頁 、第101 頁、第132 頁、第327 頁),惟衡酌其缺乏尊重國 有財產之觀念,竟與被告蕭豐裕共同盜採海砂,數量高達24 ,630立方公尺,嚴重影響政府對海砂採取之管制,嗣後又冒 用他人名義接受苗栗縣政府訪談,影響行政調查程序之順利 進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至其坦承犯行部分,要屬犯後態 度之範疇,且與其家中經濟情況,併經本院於量刑時考量如 前。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七、沒收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 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 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 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 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一 所示海砂,係莊木郎、被告張簡茂榮分別為被告蕭豐裕盜採 ,其等無權保有,應認被告蕭豐裕有處分權,爰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蕭豐裕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簡茂榮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22 萬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張簡茂榮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張簡旭恩」署押1 枚,應依該條規定於被告張簡茂榮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變造駕照,現已不知去向,此據被告張簡茂 榮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衡該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豐裕㈠於104 年11月間,囑不知情之 砂石車司機葉志生在核准採區外鋪設施工便道後,告知葉志 生便道終點為合法採區,不知情之葉志生遂於104 年11、12 月間,在該處採取1200立方公尺海砂。㈡於105 年6 月15日 ,與郁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松山簽約,並向不知情 之蔡松山稱可合法採取海砂,蔡松山遂派遣員工,於105 年 7 、8 月間,以採砂船在核准採區外抽取海砂達2 萬立方公 尺。因認被告蕭豐裕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葉志生固證稱其確曾鋪設施工便道並採取海砂等語(見 他卷二第322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93 頁),惟其於 偵詢及審訊中均具結證稱:是林進財指示的,蕭豐裕沒跟伊 說過等語(見他卷二第322 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9 頁)。是被告蕭豐裕是否曾「囑」葉志生採取海砂,即有可 疑,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豐裕 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囑」葉志生採取海砂之行為,又被告 蕭豐裕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蕭豐裕曾於105 年6 月15日,與郁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松山簽定土石抽砂船舶機械租賃合約書,蔡松山遂 於105 年7 、8 月間,派遣員工在核准採區外附近某3 處( 座標:24.617064 、120.740596,座標:24.615108 、120. 740502及座標:24.614274 、120.746006),以採砂船採取 海砂乙節,未為被告蕭豐裕所爭執,並經證人蔡松山具結證 述明確(見他卷一第255 頁至第258 頁;本院卷一第306 頁 至第317 頁),且有土石抽砂船舶機械租賃合約書、衛星定 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1頁至第63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蔡松山雖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蕭豐裕說從海岸 開始800 公尺以外都是採區,伊就派了一艘抽砂船作業1 週 ,共抽了2 萬立方公尺的海砂,後來林進財打給伊要伊停工 ,說是縣府人員要來,伊有聽到縣政人員跟林進財及蕭豐裕 說再繼續挖就要取締,伊才知道伊是在核准採區外作業,就 立即停工等語(見他卷一第256 頁至第258 頁;本院卷一第 306 頁至第317 頁;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第202 頁)。惟查 ,證人蔡松山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從事抽砂已10幾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故其對抽砂應具有相當專業智識。 又證人蔡松山與被告蕭豐裕間簽有上開合約書,約定開採地 點為「苗栗縣後龍溪出海口甲方(即瑜茂公司)所申請之採 取區域」(見他卷一第41頁),衡諸常情,證人蔡松山基於 其抽砂之專業智識,理應會向被告蕭豐裕索取核准採區位置 圖確定開採位置,以避免嗣後履約爭議或因越界開採遭取締 而受有營業損失,且證人林進財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每個 下包商來,伊都會提供許可證及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8 頁)。再者,苗栗縣政府人員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至 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出海口勘查後,瑜茂公司即於同年月19 日委請澤佑工程顧問公司設立核准採區第2 點及第3 點座標 正確之界樁乙節,業據證人陳俊吉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 局證據附件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瑜茂公司105 年5 月 31日瑜茂字第1050531 號函、後龍溪出海口外海積砂濱海土 石採取會勘座標位置圖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337 頁;本院 卷二第51頁)。準此,證人蔡松山於105 年7 、8 月間進行 抽砂作業時,應當以肉眼即可見佇立於正確座標之上開界樁 ,並可配合核准採區位置圖而知悉其抽砂地點係在核准採區 外,故證人蔡松山證稱到後來知道是在核准採區外作業等語 ,顯與常情相違,尚難可採。是以,被告蕭豐裕有無利用不 知情之蔡松山盜取海砂,自屬可疑;復綜觀全卷證據資料,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豐裕對蔡松山在核准採區外採取 海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蕭豐裕堅詞否認此 部分犯行,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⒊惟若公訴意旨㈠、㈡部分皆構成犯罪,依公訴意旨,要與被 告蕭豐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是 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21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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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物品即│數量 │備註 │
│號│犯罪所得 │(立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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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砂 │1 萬 │如犯罪事實欄㈠│
├─┼─────┼──────┼────────┤
│2 │海砂 │24,630 │如犯罪事實欄㈡│
├─┴─────┼──────┴────────┤
│總計 │34,630 │
└───────┴───────────────┘
附表二
┌─────────┬─────────────┐
│文件名稱 │應沒收偽造「張簡旭恩」署押│
├─────────┼─────────────┤
│苗栗縣政府訪談紀錄│簽名1 枚(受訪人欄) │
│ │(見他卷一第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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