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寶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佑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9、1090、
1121、1135、1136、1137、1405、3036、3968、4274、4280、46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子○○均為砂石車司機,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各自基 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18時許, 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 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以新臺幣(下同)9,450 元之代價 (計算式:1 米450 元×21米=9,450 元,已取得),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 0 號營業半拖車,以9,000 元之代價(計算式:1 米450 元 ×20米=9,000 元,已取得),從新北市樹林區「欣屋建材 行」,各裝載運出1 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 磁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而共同非法清除上開一般 事業廢棄物;嗣2 人先後從苗栗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己○ ○於同日20時44分後某時,將所載運1 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 置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子○○則於同日21時許,將所載運
1 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段○○○○○ ○○○○段○000 ○000 地號國有土地(分別由經濟部水利 署第二河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上,惟尚未傾倒完 畢,即遭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之己○○阻止,子○○對己○ ○心存不滿,遂將剩餘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大湖鄉 栗林村己○○之停車場,而各自非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 物。
二、C○○(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係址設桃園市楊梅區 楊湖路一段365 號「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C○○之配偶乙○○)之實際負責人,地 ○○(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係長松公司工頭(檢察 官起訴書誤載為廠長),丙○○(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 定)從事營造工程工地管理、車輛調度工作。緣長松公司產 品製程會產生混有玻璃纖維、水泥之廢土(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下稱玻璃纖維混合物),C○○為清除逐漸累積而堆置 在廠區內之玻璃纖維混合物,明知丙○○、己○○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丙○○、己○○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丙○○媒介己○○負責清 運玻璃纖維混合物,己○○遂於105 年6 月間某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半拖車,經丙○○駕駛不詳小客車引導進入長松公司廠區, 再由C○○指示地○○協助裝載,地○○預見丙○○、己○ ○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仍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不確定故意,自行及指揮不知情之外籍勞工操作挖土機將 玻璃纖維混合物裝載至曳引車上後,己○○即載運1 車(約 21米)玻璃纖維混合物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 物,己○○並透過丙○○取得21,000元之清運代價(計算式 :1 米1,000 元×21米=21,000元),丙○○則取得420 元 之佣金(計算式:1 米20元×21米=420 元)。宇○○(經 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預見將土地委由他人「免費」填 土,所回填者應非全為具有市場價值的乾淨土方,而包含由 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前來、營建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之 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間, 與庚○○(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自稱「林子浚」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子浚」,未據起訴)約定不支付任何 代價,委託庚○○、「林子浚」為宇○○所有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向不知情之未○○所承租同段4- 14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位在省道台3 線119.5 公里 處「大坡塘客家農莊」後方農路旁)填土;庚○○、「林子
浚」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間,允許 不特定砂石車司機以1 車1,200 元之代價,將所載運營建工 程所產生,含有磚塊、木板、磁磚、塑膠等,未經分類而不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體積計260 立方公尺,以1 車20米計 算,共13車),及允許己○○將所載運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 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此部分不在宇○○認識範圍內),再 由庚○○或「林子浚」所僱請不詳司機操作挖土機予以整平 、覆蓋乾淨土方掩埋,而與宇○○、「林子浚」共同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與「林子浚」、己○○、其他不特定砂 石車司機及挖土機司機共同非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己○○僅參與處理玻璃纖維混合物部分),庚○○並取得15 ,600元之代價(計算式:1,200 元×13=15,600元)。三、己○○、辛○○(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寅○○(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4 日某時,由寅○○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 拖車,以19,200元之代價(計算式:1 米600 元×32米=19 ,200元,已取得),從新北市鶯歌區桃鶯路往龜山方向重劃 區內之夾子車,裝載運出1 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袋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以 35,000元之代價(計算式:1 米1,000 元×35米=35,000元 ;嗣將其中10,000元交予己○○,己○○又將其中3,000 元 交予辛○○),從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某工地,裝載運出1 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土、塑膠袋等,未經分類而 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經己○○居中聯絡後,於105 年7 月5 日4 時許,由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導寅○○及把風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把風及引導亥 ○○,將所載運各1 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 ○道○0 ○00000 ○里○○○○○○○○0 ○路○○○○○ ○段○○○段0000000 地號私有土地),而共同非法清除、 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己○○、寅○○(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7 月7 日某時,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以 7,980 元之代價(計算式:1 米420 元×19米=7,980 元, 已取得),從臺北市某工地,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以5,00 0 元之代價(已取得),從新北市鶯歌區「寶磊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各裝載運出1 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水 泥塊、塑膠、水管、麻布袋、木材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於10 5 年7 月8 日2 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省道台3 線會合行駛 後,將所載運各1 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三灣鄉省 道台3 線100.8 公里處北上路旁空地(即大河底段1061之25 、1061之26地號私有土地),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
五、甲○○(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丑○○(經本院判決有罪,尚 未確定)係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廠長,渠等與玄○○(經本院 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戌○○(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 定)、吳垣秀(綽號「紅頭」,已死亡)、寅○○(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己○○、辛○○(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因 出售部分土地,為如期點交,須清除原堆置在廠房內、該公 司生產硫酸銅製程所產生、以太空包盛裝之銅土一批(萃出 液中之銅濃度每公升7,080 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附表四之標準為每公升15毫克〉、鉻濃度每公升7.08毫克〈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標準為每公升5 毫克〉, 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下 稱本案銅土),甲○○、玄○○、戌○○、吳垣秀、寅○○ 、丑○○、己○○、辛○○等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寅○○、己○○ 、辛○○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為不確定故意)聯 絡,由甲○○委請承攬拆除廠房工程之玄○○,玄○○透過 其員工黃○○(未據起訴)介紹委託戌○○,戌○○再媒介 吳垣秀負責清運本案銅土,經吳垣秀、戌○○透過玄○○向 甲○○報價稱清運費用為每公斤7 、8 元,獲甲○○首肯後 ,吳垣秀即邀同寅○○,於105 年7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 15日)日間,由吳垣秀駕駛不詳曳引車、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 車,經戌○○駕駛不詳小客車在前引導,一起進入東利達公
司蘆竹廠,再經丑○○依甲○○指示,指揮員工以堆高機將 盛裝本案銅土之太空包移出廠房,另由不詳之人以夾子車將 本案銅土傾倒在曳引車上(太空包隨後取出,未隨車清除) 後,裝載運出2 車本案銅土,並由甲○○透過玄○○當場交 付25萬元予吳垣秀(嗣吳垣秀將其中24,300元分配予寅○○ 【計算式:1 米900 元×27米=24,300元;寅○○又將其中 5,000 元交予己○○,己○○又將其中3,000 元交予辛○○ 】、4,000 元分配予戌○○)。寅○○運出本案銅土(約27 米)後,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休息,俟與己○○聯繫詢 問有無傾倒地點後,於同日晚間,駛至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 己○○之停車場,將載有本案銅土之上開半拖車留置該處, 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臺中市進廠維修,翌(14)日又返回桃 園市大溪區居處,迨於105 年7 月15日凌晨與己○○聯繫確 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寅○○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己○○ 之停車場與己○○、辛○○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準備 出發傾倒。己○○、辛○○另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許,由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辛○○,至苗栗縣大湖鄉省 道台3 線140 公里處,並提供其所有之噴漆輔助器,由辛○ ○下車以噴漆方式損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員 警職務上掌管之路口監視器鏡頭7 只,藉以掩飾犯行,隨後 即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景山橋 把風,寅○○則依辛○○以無線電告知之行駛路線,載運本 案銅土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 線140 公里處往鄉道苗52之 3 線南向3 公里(起訴書誤載為3 公尺)處,未經同意,擅 自將之傾倒在該處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即南湖段0000-0000 地號鎮有土地及同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 位於鯉魚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下稱本案山坡地),以此方 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吳垣秀所載運本案銅土則下落不明),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
六、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委任宙○○、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委任丁○○、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委任天○○、經濟部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委任李東炫律師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頭份 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檢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子○○(下合稱被告2 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陳 惠玲律師(下稱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二第181 至183 頁,卷三第309 至312 、317 頁,卷 九第191 至203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⑴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倒在獅潭的 現場,我從三義交流道下開回卓蘭,再開去東勢區明正里 有一個建案需要回填,我倒在那裡,他的等級可以收磚塊 ,子○○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沒地方倒,他想過來倒, 但我那邊的土尾說不行,他後來開去獅潭鄉竹木段的土地 亂倒,我沒有帶他去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己○○於10 5 年3 月9 日所載送之建築廢棄物,係運往苗栗縣○○鎮 ○○○○○段00地號回填案所指定之地點,係受主管機關 許可,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廢棄物並非被告己○○所 傾倒,被告己○○並無指示被告子○○將營建廢棄物傾倒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
⑵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子○○係遭何人阻止部分(詳後述 )外,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106 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1136偵 卷,第23至25頁;106 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下稱1089偵 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9、180 頁,卷五第76至130 、287 、293 至294 、391 至393 頁 ,卷九第205 、219 至231 頁),核與被告己○○供述及 證人宙○○、卯○○、癸○○、申○○、辰○○證述之情 節大抵吻合(1136偵卷第38至40頁;1089偵卷第158 頁反 面;本院卷五第57至75、258 至292 、353 至388 頁), 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4 日環廢字第1050 033396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地籍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
5 年11月27日、105 年12月1 日偵查報告、泰安分駐所巡 佐兼副所長申○○107 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相關現場照 片、指證相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 明細、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25日環廢字第10 7001729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1136偵卷第41至48頁;10 5 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下稱他卷,第334 至341 頁;10 5 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下稱6006偵卷,第26頁;105 年 度偵字第5937號卷,下稱5937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二 第361 至362 頁,卷三第99、377 至378 頁,卷五第29至 31、237 頁),足認被告子○○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前揭經被告子○○自白且有相關證據足憑之事實 ,除被告己○○所載運物品是否為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有無任意傾倒棄置部分(詳後述)外,亦均為被告 己○○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⑶被告子○○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上之物品,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9 月 28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履勘,認 係建築物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5 年10月4 日環廢字第1050033396號函及所附苗 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資料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 年11月27日、105 年12月1 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1136偵卷第41至43頁;他卷第334 頁;6006偵卷第26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那些東西就是人家蓋房子拆下來的廢磚跟水泥 塊,是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的,還有塑膠、木頭夾雜在裡 面,沒有完全分類好、把一些不屬於水泥或磚的東西清乾 淨等語(本院卷五第79至80、112 、115 至116 頁)。證 人即105 年9 月28日到場履勘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卯○○於審判中證稱:現場看到被棄置的是一些磚 塊、水泥塊跟拆除後的一些廢棄物,稽查圖片檔案照片就 是我拍的當時現場狀況,照片看的出來有部分是廢磁磚, 廢塑膠以現有照片來看是數量不多,有一堆混凝土塊是用 太空包裝著,也棄置在現場,依我經驗判斷這一堆廢棄物 應該是沒有經過分類,假如有分類的話應該就不會有混雜 那些東西等語(本院卷五第355 至358 、362 至365 頁) 。證人即前揭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承 辦員癸○○於審判中證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照片上面看 起來卯○○去稽查的地點被傾倒的是營建混合物,就是經 過建築物拆除工程未經分類所產出的營建廢棄物,有廢磚
、廢磁磚、廢水泥塊,應該還有廢塑膠之類的,右上角照 片放大後看的出來有廢木材、廢木條這類東西,左上角照 片還看的出原本會用在天花板的黃色隔熱棉,左下角照片 還能看到夾雜條狀的、好像是廢塑膠管,依我的判斷這一 堆廢棄物沒有經過分類,產源就是從拆除的工程直接載運 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五第262 至265 頁)。綜上事證,被 告子○○所載運物品係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 、磁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 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洵無疑問。而被告己○○所載運物品,與被告子○ ○所載運物品來源相同(欣屋建材行),清運費用單價相 同(1 米450 元),又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先後完成裝載 ,衡情等級、品質應無明顯不同之理,故被告己○○所載 運物品亦係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磁磚、水 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 應堪認定。
⑷被告子○○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會把我自己所傾到的磚塊 廢棄物清理掉2 小堆,另外1 堆磚塊廢棄物的部分要問己 ○○他本人等語(1136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 倒了兩小堆,大堆的應該是己○○倒的等語(4664偵卷一 第132 頁反面)。惟觀諸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己○ ○載運1 台磚塊廢棄物不知道他載運到哪傾倒等語(1136 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倒的時候是乾 淨的,都沒有人倒過,過幾天汶水派出所的所長來找我, 他帶我去現場看,有1 車磚頭,問我是不是我倒的,我不 知道是誰倒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沒有看到己○○到那個地方去倒他那1 車的 營建廢棄物,己○○也沒有跟我說他有去倒在那個地方, 己○○他開的大車並沒有出現在我倒的現場,現場除了我 倒的兩小堆之外,還有一大堆廢磚塊、水泥塊我沒有看到 是誰倒的,我倒的時候是空的,是乾淨的,還沒有其他廢 磚塊、廢水泥塊,我後來去看己○○停車的地方,他的車 斗是空的,事後我被警察通知了,看現場還有其他的,看 起來跟我倒的東西很像,我才猜說那是己○○倒的,我想 他應該是先倒在別的地方,之後再拿來這裡倒等語(本院 卷五第93至94、109 、111 、125 至127 頁),足見被告 子○○曾指稱現場另一堆廢棄物係被告己○○所傾倒云云 ,純屬個人臆測,不能逕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佐,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亦將所載運1 車廢棄物
任意棄置在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難 謂有據。被告己○○固辯稱將所載運物品傾倒在經主管機 關許可、得收容磚塊之場所,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見 本院卷五第51頁)傳喚該場所負責人A○○到庭作證,證 人A○○證稱:我有二件回填申請案,我曾接過己○○的 電話,他問我說我的回填案可以收什麼東西,我的回填案 可以收回填物的種類到B5,就是營建廢棄物、B5類,超過 B5類就不行了,這是我核准的範圍,105 年3 月10日上午 9 點半環保署有到現場會勘、採樣化驗,環保署來現場會 勘之前己○○有無跟我電話聯絡上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 我還有其他的事業,可能不在,現場是交代我土地的代理 人跟我哥哥、其他的工作人員,要有聯單我們才會收,可 以進場的時間是早上6 點半到晚上6 點半,只會在這個時 段收,這是跟縣府簽訂行政契約的規定時間,以後就不能 進場了,原則上是沒有人在,會關上鐵門,要有人開才有 辦法讓他倒,但我一再告誡不能這樣做,因為我不同意, 我算管理的蠻嚴的,己○○有打過電話給我問今天有收嗎 ,記得應該是早上,晚上6 點半之後打來一定被我罵的, 也不可能讓他進去等語(本院卷七第303 至340 頁),已 清楚說明被告己○○不可能於20時44分許後之夜間徵得A ○○或其他工作人員同意,載運1 車營建廢棄物進入上開 場所傾倒;本院另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苗栗縣○○鎮○○○ 段00○00○0 ○地號回填整復計畫相關資料,該府以108 年5 月31日府水石字第1080104540號函檢附之運送憑證及 土方回填聯單日報統計表(見本院卷八第197 頁,苗栗縣 政府函調資料卷一、二及附件袋),經核閱結果,於105 年3 月9 日起一星期內,亦未見任何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進場之紀錄,且該段期間內進土車 輛進場時間均不超過18時50分,與被告己○○可能進場之 時間差距甚大;再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三第377 至378 頁) ,當天被告己○○所駕駛車輛亦非從最接近苗栗縣卓蘭鎮 的三義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而是從苗栗交流道,若欲載 往苗栗縣卓蘭鎮大埔園段62地號土地傾倒,何須捨近求遠 ,如此繞道行駛?是被告己○○所辯傾倒在合法場所乙節 ,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憑。被告己○○所載運1 車廢棄 物既非傾倒在公訴意旨所指苗栗縣○○鄉○○段000 ○00 0 地號土地,又非傾倒在其所述苗栗縣○○鎮○○○段00 地號土地,應認定為傾倒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⑸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己○○叫我載運到在苗栗縣獅
潭鄉晶發砂石場附近,他有一位朋友叫阿正住在那裡,己 ○○開自小客車帶我一同前往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烏石壁 10號附近河川處傾倒等語(1136偵卷第23至24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打電話給己○○,他開他的自用車 ,帶我去獅潭的現場,就是本來要倒的地方,後來地主開 車過來,問我在幹嘛,我問地主這裡可否倒,他說不行, 這是他的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打電話給己○○,他跟我講說他人在汶水, 叫我開車過去,他開他家的自用車出來找我,然後帶我, 快到橋邊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再開進去,轉彎開進去晶 發砂石場附近,那裡有一條小路下去,下去以後前進要倒 車倒大概5 、600 公尺,叫我一直退、一直退,退到不能 退的時候就把它倒掉,我慢慢開進去,後面有一口水井, 啟動器按下去斗子要舉起來,那時候有一個婦人家開車下 來,她說先生不好意思,這是我的地不能倒,我就對她講 說可以再讓我倒一點點下去嗎,門已經打開了,那東西沒 有再漏一點下去門關不住,婦人也就說好、就讓我漏等語 (本院卷五第88至91、94至96、103 至104 、121 至124 頁),一再指述被告己○○引導、指示其將所載運1 車廢 棄物傾倒在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被 告己○○則於警詢時供稱:子○○問我何處還有土尾場可 以倒,我回答他:你可問晶發(苗栗縣○○鄉○○村○○ ○00號附近)張翔正那可不可以倒,子○○才將該營建廢 棄物倒在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上等語(59 37偵卷第101 頁);於偵查中供稱:子○○打電話叫我過 去現場,拜託該處的砂石場讓子○○傾倒,但砂石場不肯 ,子○○就傾倒在砂石場旁邊,不是我叫子○○去傾倒的 等語(5937偵卷第75頁反面);於審判中供稱:子○○一 直打來盧我,我要去跟辰○○講,還沒講完、還沒喬好他 就倒了,我才會跟辰○○一起過去阻止等語(本院卷九第 212 至213 頁),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叫他問阿政,我 打給阿政說子○○等一下過去你那邊倒好不好,他已經開 過去了,阿政說不行,叫我馬上過去,我就直接開車到他 家,他就坐我車子過去制止子○○,我並沒有代替阿政答 應他說你先去那裡倒,現場我有看到女性駕駛的白色吉普 車從旁邊開過去,她沒有下車制止、沒有講話,就直接開 走等語(本院卷五第143 至144 、158 至161 頁),始終 堅詞否認有何引導、指示或授意被告子○○傾倒廢棄物之 行為。被告2 人雖各執一詞,惟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己○○來我竹木村的住址找我,說他想要帶子
○○過來那邊倒,就是離我家有一段距離的那個地方河邊 ,我跟他講說我不能決定,你自己看著辦,因為那土地又 不是我的,那時候他說子○○的車子還在外面汶水橋頭7- 11那邊,還沒有進來,結果我剛好看到子○○已經在那邊 舉斗了,當下我就跟己○○講說你趕快去制止他,你不制 止的話翻臉,我沒有去,我留在家裡,己○○開轎車去而 已,我有看到己○○去阻止子○○繼續傾倒,己○○等於 是先來我這邊,幫他問說他要倒可不可以,但是我沒有答 應,就看到子○○已經把車開進去那個地點舉斗等語(本 院卷五第270 至286 頁),核與被告己○○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除到場制止之人數外);且被告子○○對於證人辰 ○○上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他講的對」、「(問:後 來己○○又跑回來阻止你嗎?)對。(問:有嗎?)有。 」(本院卷五第287 頁);又衡諸常情,被告己○○若已 擅自指使被告子○○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實無必要 主動向辰○○提起此事、詢問其意見,以免橫生枝節,被 告子○○倘係遭自稱地主之人制止,事涉土地價值、使用 權益及法律責任,該人豈有可能同意被告子○○再倒一點 點下去,並任由其不清除已傾倒之廢棄物即行離去?是應 以被告己○○所述較為接近事實,其並未指示或授意被告 子○○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更於被告子○○傾倒之 際,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阻止乙節,堪予認定。被告子○ ○所述受被告己○○指使云云,不無可能係因一時情急、 誤會被告己○○之語意所致,或因與其有諸多糾紛(如將 剩餘廢棄物傾倒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被告己○○之停車 場,及本院卷五第129 至130 頁、卷九第203 至205 頁所 示事件)方為不實指控,尚難據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 定。從而,本案應認被告己○○並「無」與被告子○○共 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係被告2 人各自非 法處理廢棄物。
⒉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5937偵卷第104 至105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412 頁,卷三 第306 頁,卷七第160 至237 頁,卷九第232 至242 頁) ,核與同案被告C○○、丙○○、地○○、庚○○、宇○ ○供述及證人酉○○、未○○、B○○、高惠敦證述之情 節大抵吻合(5937偵卷第104 至105 頁、第117 頁反面至 第11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1405偵卷,第 24至26頁、第61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93至94
、162 至163 頁;106 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下稱3968偵 卷,第5 至8 、13至14頁;106 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下 稱4280偵卷,第23至27頁;106 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下 稱4664偵卷,卷一第183 至187 、190 至191 、193 至19 4 頁,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46頁至反面;本 院卷一第250 頁,卷二第327 至328 頁,卷三第306 頁, 卷六第227 至335 頁,卷七第13至44、57至124 、160 至 237 頁,卷九第49至83頁),並有獅潭鄉山坡地違反水土 保持法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關位置圖、土地租 賃契約書、委託書、警方會同地主宇○○、未○○及苗栗 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等相關人員於106 年2 月17日現場會勘 蒐證畫面8 張、大湖分局指證相片16張、蒐證相片6 張、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 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29日桃環稽字 第1060079237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 年9 月8 日環廢字第1060035420號函及所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經濟部105 年5 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53353810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6 月14日桃商登字 第1010000946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7 年4 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107 年 5 月9 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108 年6 月25日環廢 字第1080027898號函及相關附件、108 年6 月25日環廢字 第1080027869號函及相關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5937偵卷 第111 至11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下稱1135偵 卷,第40至41頁;1405偵卷第32至34頁;3968偵卷第10至 11頁;4664偵卷二第8 至9 、12至18、21至32頁,卷三第 13至17、28至38頁;本院卷三第99至101 、271 頁,卷八 第395 至495 頁),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有關本案發生時間,公訴意旨認係「105 年6 月15日某時 」(見107 年度蒞字第913 號補充理由書第1 頁,本院卷 二第469 頁),惟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 105 年6 月間」(5937偵卷第104 頁、第117 頁反面), 於審判中並以證人身分證稱:警詢時印象應該比較深,因 為我媽是105 年7 月份過世,我回想大約是前一個月的事 情,精確的時間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七第204 頁),同 案被告C○○、丙○○、地○○則均未曾對此有何陳述,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論被告己○○係於105 年6
月15日駕車前往清運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是應以被告己 ○○之供述為準,認定本案發生時間為「105 年6 月間某 日」。
⒊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除有關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外,業據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白承認(1089偵卷第60至66頁;5937偵卷第17至18頁 、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81頁反面、第102 至103 頁、 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2 頁,卷三第307 頁,卷九 第246 至250 頁),核與同案被告辛○○、寅○○、亥○ ○供述及證人壬○○、癸○○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1089 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8頁、第43至47、82至83、95至96頁 、第157 頁至反面;6006偵卷第37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 頁反面、第77頁至反面;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卷二第 66至67、264 至265 頁,卷四第18至21、77至81、291 至 292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13日環 廢字第1050023284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 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 報告、相關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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