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0號
HLDV,108,訴,130,201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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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戴翌珊即左悠幸福工作室

      慈道宣

被 上訴 人 邱文宗

      蔡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8月27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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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