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林順立
被 告 朱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
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
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稱被告積欠租金達3個月以上,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1樓B室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
500元及積欠之水電費5,835元等語。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房
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核定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為5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500元×12月÷
10%=540,000)。就被告尚積欠未繳3個月之租金13,500元
及電費5,835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335元(計算式:540,000元
+13,500+5,835元=559,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06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或經有
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19,335元之總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