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91號
HLDV,108,聲,9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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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曾秀真
相 對 人 施芳玲
      黃倪濱
      林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2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
員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 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 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 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2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次按法 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 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 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 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 台聲字第40號裁定、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林修宇執行業務違悖法令規定,有重大偏頗之虞: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6月13日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羅振豪強制執行(10 8年度司執字第9721號,下稱前案),至同年月17日下午5天 期間,經眾人多次協助找案不著,經詢問分案室根本無此案 ,最後方在林修宇座位旁桌上找到13日案件,既未登錄亦未 送分案,期間聲請人詢問林某分案事,林某抓狂大聲怒吼是 上級長官交代如此辦理、怎樣!去投訴我呀!快去投訴呀!態



度兇惡蠻橫。同年8月7日聲請人依法聲請執行(108年度司 執字第13746號,下稱後案),又再分同股(禮股)辦理。 前案拖延分案,明顯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 第四點第二項,應於受案當日下午3時前分案完畢之規定, 而違反程序公平正義性。
黃倪濱書記官執行書記業務,違悖法律規定有重大偏頗之虞 :
⒈繼續執行記錄表擅自變更格式,執行費未記載、各項條列應 記載項目漏記、函文期日錯誤。
禮股108年7月10日續函未列函號、說明期日錯誤:該函左上 方發文字號:花院嶽108司執禮9721字_號、說明欄:覆臺 端7月3日錯誤,應為7月5日。期日函號故意亂置,嚴重影響 聲請人文件正確性之權益。
施芳玲司法事務官執行業務違悖法令規定,有重大偏頗之虞 :
⒈民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6,160元,強制執行法(聲請 人誤繕為民事執行法)及聲請狀均明文記載須債務人負擔, 施芳玲先敷衍會記載在執行記錄表卻未記載,甚至免除債務 人法律上執行費之負擔義務,及合併執行優先清償債權人之 法律規定。
⒉前案、後案屢命聲請人提供非必要資料,如債務人詳細戶籍 資料、債務人不動產登記謄本、聲請人收受調解書之時間等 等,前後2執行案迄今已近3個月,尚無法執行收取債務人半 毫元。
施芳玲辦案暴躁、口氣差、態度差、大聲爭執,所發執行命 令主旨說明顛三倒四,前命令尚無法收取未獲清償,後命令 即撤銷前命令且函載已全受償在案;並於後案濫權悖法裁定 ,擅免債務人26,160元執行費用暨其他必要費用,負擔義務 明顯圖利債務人,違悖聲請人預繳、報告義務事項對抗法律 明文規定執行費用應優先合併執行且債權人優先受償規定, 明顯違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其中關於前案部分,已因聲請人 即債權人受償而終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後案卷宗 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事件既已終結, 不再繫屬於本院,自不得聲請迴避,先予敘明;另聲請人其 餘聲請執行人員迴避之主張,其中相對人林修宇非法院書記 官或通譯人員,又聲請人所述其理由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承 辦人員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上 開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



不公平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相關 證據以為釋明,已屬無據。且執行程序如何進行,核與法官 指揮訴訟相類,聲請人前揭陳詞,均在指摘承辦人員之執行 程序進行遲緩欠當,其有不滿,揆諸前揭說明,實與法律上 之迴避原因不符。又強制執行程序,各項費用是否可納為執 行費用,實為法律適用問題,與承辦人員與當事人有無密切 交誼或特別利害關係,並無關聯,聲請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執行費用未予優先受償之處分,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提起異議,聲請人以此指稱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亦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承辦人員迴避,並 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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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