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相 對 人 李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 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 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 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 院」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說明「關於 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 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等語自明。二、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李立祥目前於彰化監獄執行 中,有李立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5 頁),爰審酌 相對人長期在監,依上開規定,為使聲請人及相對人未來就 監護宣告及其相關案件能有效接近使用法院及法院對本案調 查之便利,並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應專 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以利調查證據之便捷。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