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劉冠陞
代理人(法 曾泰源律師
扶律師)
被 告 孫有彬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原告劉冠陞與被告孫有彬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關於訟訴標的價額之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前段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21號、108年度移調字第12號),經調卷審查結果,原 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擔保債權總 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6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移付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三項「聲請費用各 自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
項規定移付調解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確定為13,533元【計算式:40,600元×1/3=13,5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