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郭麗靜
林世懋
林世忠
林艷妤
相 對 人 陳政誠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8年7
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聲字第3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日 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08年7 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7月1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 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 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 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 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 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租金損害部分,與其請求回復原
必要費用,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本質乃相同當事人間不同之 訴訟事件,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視訴訟勝敗結果,酌量分擔 比例。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均係因追加請求租 金損害所生,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 對人一人負擔,原裁定認為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新臺幣(下同)13,349元,誠非公平,爰提出聲明異議。四、經查:
1.兩造間第一審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乃命:「訴 訟費用由被告(異議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相對人 )負擔。」;嗣經兩造各自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命:「原判決關 於駁回陳政誠(相對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陳政誠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政誠上訴部分,均由 郭麗靜、林艷妤負擔。」;異議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依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結果: (1)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 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經第二審廢棄,即失其效力。第 二審改命「第一審關於命陳政誠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郭 麗靜、林艷妤負擔」,並經第三審為維持而確定。上開第 二審判決就第一審命陳政誠負擔訴訟費用「以外」部分( 即命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部分),則未為諭知,有失明確。 但考量法院判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未必應與勝敗比例 相同,民事訴訟法第79條明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勝訴一方亦可命負擔之,故結論上,所謂「第一 審關於命陳政誠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由郭麗靜、林艷妤 負擔。」,未命相對人負擔任何比例,即應認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全部由異議人郭麗靜、林艷妤負擔。
(2)第二審部分:無論由相對人上訴部分或異議人郭麗靜、林 艷妤上訴部分,均由郭麗靜、林艷妤負擔。
(3)第三審部分: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
3.系爭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起訴時免徵裁判費。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乃相對人追加起訴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 15,256元。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既經第二審判決命由 異議人郭麗靜、林艷妤負擔全部,原裁定僅命郭麗靜、林艷 妤負擔八分之七,固與上開判決不符,而有利於異議人郭麗 靜、林艷妤,但既未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則應予維持。
4.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支出裁判費26,002元及證 人旅費500元,合計26,502元。依確定判決所命負擔比例, 應由郭麗靜、林艷妤全部負擔。
五、綜上所述,應命當事人如何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乃法院之 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一經裁判確定,即應照其內容執行,不得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再予以爭執。原裁定命異議人郭麗靜、林艷妤 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9,851元【計算 式:13,349元+26,502元=39,8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 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所為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