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1號
HLDV,106,醫,1,20190912,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茗淋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被   告 陳銘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林怡欣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洪珮瑜律師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 蓮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蔡興治,訴訟進行中因其職務調動 變更為楊南屏,茲據被告花蓮醫院新任法定代理人楊南屏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4年3月27日,原告因左手腕有凸起物,至被告花蓮醫 院就診,經訴外人謝宏佳醫師以抽吸方式治療後,於同年4 月許,原告再因左手腕微微凸起且大拇指疼痛,於同年4月 20日再至被告花蓮醫院之被告林怡欣醫師之外科門診就診, 而被告林怡欣經目測後告知原告左手腕凸起處係屬腱鞘囊腫 ,若原告要根治腱鞘囊腫,可以開刀之方式去除該不屬於身 體組織之囊腫,故原告便同意開刀。而同月22日,被告林怡 欣與被告花蓮醫院聘僱之不具醫療專業背景及證照之被告陳 銘豐為原告開刀時,除被告林怡欣未於術前說明術後會有不 適、硬腫及肌肉纖維化等後遺症及無法使用手腕需休息、復 健等術後恢復外,被告林怡欣於開刀時亦一直稱:這顆很小 、很難取云云,且原告亦見被告陳銘豐亦似有幫助被告林怡 欣進行開刀之情。又原告於開刀結束後,見到開刀後取出一 片鮮紅之組織,似未見有任何囊腫之球狀物體。而於日後, 經原告詢問被告花蓮醫院,被告花蓮醫院以104年7月9日花



醫管字第1040600212號函告知原告:「腱鞘囊腫手術是由於 切除腱鞘膜」,原告始知被告等人切除不只是腱鞘囊腫,還 包含原告並未同意摘除之身體組織即腱鞘膜,原告方提起本 案之民刑事訴訟。
(二)被告林怡欣行為使原告不願摘除之腱鞘膜遭被告林怡欣手術 移除,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而情節重大:
1.腱鞘囊腫屬無痛之腫瘤,外觀呈現半球形狀,小的有可能會 自行消失,而部分囊腫則會隨著時間增大;治療上,小而無 痛的囊腫可以觀察,局部休息一段時間後,可能自行消退或 消失,但若囊腫過大,發生局部構造壓迫而產生疼痛,或壓 迫到神經產生麻痺無力等症狀時,就必須積極診治。而目前 腱鞘囊腫非侵入性的處理方式包括熱敷按摩、在囊腫部位以 彈性繃帶包紮及保守的觀察追蹤,在大多數的案例觀察追蹤 即可。而侵入性的治療則包括縫合貫通、刺破抽吸以及手術 切除。抽吸,僅具有35-50%的成功率,而傳統之手術,除復 發率高達40%外,且會有術後關節的僵硬以及不美觀的疼痛 疤痕。
2.原告於104年3月間至被告花蓮醫院以吸抽方式治療腱鞘囊腫 ,當時囊腫既已縮小,而原告於 4月回診時僅剩微微突起狀 ,惟如前揭所述,腱鞘囊腫治療方式眾多,若囊腫較小可選 擇非侵入式之治療方式,然被告林怡欣非但未以任何儀器檢 查原告腱鞘囊腫之大小以研判是否有開刀必要,還逕以肉眼 判斷囊腫大小而建議原告進行開刀。由前揭所述,被告林欣 怡所為依目前醫療水平及醫療常規,其應於仔細檢查後可建 議原告以非侵入式之治療方式治療原告之腱鞘囊腫,惟其卻 反建議原告進行手術,可知被告林怡欣所為之醫療行為實有 悖於醫療常規,而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是就原告之損害 ,被告林怡欣顯有過失無疑。又此次手術除腱鞘囊腫外,亦 使原告不願摘除之腱鞘膜亦遭手術移除,致原告受有身體上 之損害而情節重大,是依據前揭被告林欣怡違反醫療常規之 行為。
3.醫生從事醫療行為,在法律上均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侵害,惟 因得病患允諾而阻卻違法,此乃因經過醫師之說明,患者或 家屬對於治療內容、復健、預後等情況均充分理解下,對於 醫療行為可能產生侵害身體或招致痛苦等不利結果願意承受 ,而同意接受醫師之醫療行為。惟被告林怡欣除不論於原告 術前、術後,皆未提及原告此次腱鞘囊腫手術將會取出腱鞘 膜等語,且本案原告之病歷、手術紀錄用紙、手術同意書及 手術室護理紀錄單等文件皆未提及被告曾有取出原告之腱鞘 膜,直至原告接到被告花蓮醫院來函方知實情外,而被告林



怡欣亦未於術前預先向原告說明術後之休息時間、方式及復 建事宜,使原告未預期術後僅得辭職在家休養且無法騎車, 是由前揭所述,再再可證被告林怡欣於原告就診時輕率提供 原告手術決定,而就原告之損害確有損害,亦未就手術相關 事宜進行詳細告知,致使原告不願摘除之腱鞘膜遭被告林怡 欣手術移除,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而情節重大,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5條及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林怡欣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48萬元,自屬有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陳銘豐進行手術時,除疑似幫被告林怡欣為原告進行手 術致使原告倍感疼痛外,且尚以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於手 術後精神上痛苦不堪:
1.被告陳銘豐除多年來受雇於被告花蓮醫院擔任外科助手外, 未有醫學或護理任何專業領域證照,惟其於原告之手術中卻 擔任外科助手,雖其於本案刑事程序中稱其未參與開刀,僅 壓制原告手臂、幫原告擦藥及包紮云云,然於手術當時,被 告林怡欣因原告手腕之囊腫太小,頻頻稱:太小了很難開等 語,之後原告似見被告林怡欣退開原告之手腕,而由被告陳 銘豐向原告手腕處理傷口,有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 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情,致使原告於手術時痛苦不堪 ,且原告因此喊痛時尚遭被告陳銘豐稱:只是酸而已,你剛 剛叫什麼等語,致使原告除了遭被告陳銘豐受其言語侮辱, 致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 有理由。
2.又因被告林怡欣與被告陳銘豐共同對原告進行手術,且對於 原告之損害結果皆有過失,即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是依據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林怡欣與被告陳銘豐 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林怡欣及被告陳銘豐係被告花蓮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 被告花蓮醫院應依醫療法規定及目前可期待之醫療水準對原 告進行正確檢查及治療,惟其履行輔助人林怡欣陳銘豐竟 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而雙方間具有僱傭關係,是原告 自得依第188條第 1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227條 、第227之1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花 蓮醫院、林怡欣陳銘豐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1.減少工作損失:依被告花蓮醫院104年6月24日病歷所載,建 議原告減少手部運動六個月之情,致原告減少六個月工作損



失,依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1,009元計算,原告減少工作收入 之數額為126,054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經被告林怡欣陳銘豐開刀後,於 左手腕留下一道1.5 公分傷痕,縱以雷射亦僅能消除約二、 三成之疤痕,且療程須達六次,花費共6,000 元,此有蔡耀 德外科診所開立之單據可證。
3.勞動力減損: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年2 月13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418號函載,「…主訴:左腕彎曲 度55度,右腕彎曲度80度。診斷(中文):患側與健側腕之彎 曲度有差別。」,左腕明顯與右腕彎曲度有差別,對勞動能 力造成減損600,946 元,此聲請就原告左腕彎曲部部分,鑑 定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
(1)原告本僅左手腕凸起問題至被告花蓮醫院就診,以為經被告 林怡欣診治後,該情形可獲改善,豈知被告林怡欣不但術前 未經儀器檢查,逕自告訴原告根治僅能以開刀方式,亦未告 訴原告手術後遺症、術後恢復計畫,手術中與不具專業醫事 資格之被告陳銘豐共同為原告進行手術等情,致原告除不願 摘除之腱鞘膜遭移除外,左腕上有道手術疤痕及左腕彎曲度 減損,非但生活多所不便,又原告僅為一般民眾,不具有相 關醫學常識,本於相信醫生專業,事發後只能瞎子摸象,逐 一尋求證據證明自身所受傷害,期間遭受被告林怡欣之輕蔑 之詞,稱當時根本不想替原告治療等語,其精神壓力之大, 且因該手術,導致往後手部彎曲度之無法回復等終身損傷, 實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4萬元。
(2)被告陳銘豐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卻執行醫療業務,致使原告 於手術時痛苦不堪,且原告因此喊痛遭被告陳銘豐稱,只是 酸而已,你剛剛叫什麼等語,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陳銘豐請求非財產上損害7,000元。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8萬元。(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陳銘豐未曾取得任何醫療相關執照及資格,卻於原告之 腱鞘囊腫手術中擔任外科助手,而依據被告林怡欣於本案刑 事偵查中 104年11月10日之訊問筆錄中表示:「(問:有無 助理?)有,助理是陳銘豐,他不是醫生,他是醫院聘請的 ,我不知道他是哪方面的專長執照,他的工作包含拉勾、剪 線以及傷口的包紮及清洗,並不涉及醫療過程。」惟就拉勾 行為(即拉鉤),係將傷口撐開使執刀醫師可看清楚手術部 位,應屬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為醫療輔助行為,依



據護理人員法第24條應屬護理人員之業務,惟被告陳銘豐並 非有護理執照之護理人員卻執行醫療輔助行為,違反護理人 員法第24條之規定甚明,核其行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其行為於本案因此致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 且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可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陳銘豐請求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
2.本案係屬醫療糾紛,此訴訟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 該證據多偏在被告所有且原告並非專業人士,蒐證亦屬屬困 難,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舉 證責任應予減輕。而被告一再稱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需負舉證責任,惟就被告林怡欣及被告花蓮醫院於原告手 術前未盡告知義務,需向原告說明腱鞘囊腫手術需摘除腱鞘 膜,經取得原告同意之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林怡欣撰寫 之手術紀錄用紙、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室護理紀錄 單等證物,說明被告林怡欣自始未於手術前向原告提及需取 出原告之腱鞘膜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又依據依據醫療法第63 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可知被告林怡 欣實施手術前應告知原告治療方針、處置,於原告已清楚明 白告知事項後,方可謂原告已有效同意接受手術,惟被告林 怡欣竟未為告知原告摘除腱鞘膜之情事,是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醫字第27號判決意旨,被告花蓮醫院及被告林怡 欣就其實施手術前已告知後獲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等均答辯:
1.依原告起訴所稱,請求鈞院判令被告陳銘豐應與被告林怡欣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花蓮醫院則應與被告陳銘豐應與 被告林怡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必須舉證(一)原告確實因被告林怡欣之手術而受 有傷害;(二)被告陳銘豐有進行開刀行為,並因其開刀行 為而受有傷害;(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稱之傷害之 情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原告不能舉證,即不能認其請求 為可採,而應駁回原告之訴。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陳,似仍未 見原告就其主張之傷害之情究竟為何?且就原告回復狀況良 好,傷口癒合並無問題,故可推知本次手術為成功之手術,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有傷害之相關診斷證明等,其是否受有 傷害仍待商榷。且查,就原告所稱之傷害,究竟係因其自身 身體、生理之因素所致之生理上之自然表徵,抑或為自身病 理原因或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再者, 原告所稱之傷害究竟與被告林怡欣之手術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且原告手術成功,業如前述, 惟術後仍因病人是否有確實回復保養及有無過度使用等情, 而有因人而異之情,且原告所稱上開因被告林怡欣陳銘豐 之行為受有傷害云云,亦業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 醫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再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5年上聲議字第123號認為再議無理 由,處分駁回在案,本件原告之起訴,誠無理由,且亦有未 依法行舉證之實。
2.依據另案偵卷內所附病歷可知,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即因手 腕背部之囊腫至花蓮醫院就診,當時係掛骨科並由謝宏佳醫 師診治,依病歷所示,當時謝宏佳醫師即有就原告患部拍攝 X光片觀察,當時診斷之病因即為腱鞘囊腫(ganglion cyst ),並就該囊腫進行抽吸,惟因囊腫再度復發,原告始於10 4年4月20日再度前往花蓮醫院就診,並由被告林怡欣醫師看 診,因有前開謝宏佳醫師病歷所記載,且當時亦進行抽吸, 確定為囊腫,當日被告林怡欣醫師即再根據臨床表現及觸診 判斷為腱鞘囊腫復發,而手術後亦有就該切片進行病理組織 檢查,亦確認為腱鞘囊腫,此部分可向被告花蓮醫院調取 104年4月20日原告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即可明之,由是足徵 被告林怡欣醫師之診斷並無錯誤,且因原告進行抽吸方式治 療後,月餘後即再復發,被告乃依循醫療常規建議其可採取 低復發性之手術治療方式,並已將手術各項說明及上開徵狀 之後續處理方式均已告知,且徵得原告同意後並於手術同意 書上簽名確認後,始進行手術。原告縱其手腕具有彎曲度之 差別,原告亦自承原告所受彎曲度差別傷害係因原告不知悉 術後如何復健下所致,再佐以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中陳明 係因術後太慢開始活動所致,均證原告手腕縱有彎曲度之差 別,亦似係與其術後照護相關,而非為被告林怡欣之手術過 程有何過失所致,被告林怡欣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應堪 足認,被告花蓮醫院自無與其共負連帶侵權責任之餘地。 3.被告陳銘豐否認有幫被告林怡欣進行手術,原告主張被告陳 銘豐有劃刀、拉勾等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縱依原 告所述被告陳銘豐之行為(被告仍否認有上開行為)造成疼 痛之結果,首查,該患部當時為局部麻醉,應無痛覺,況其 所稱之疼痛所指為何?而該疼痛與其所稱之被告陳銘豐所為 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又,手術後患部因手術傷口所致 之疼痛是否為不法侵害之結果?上開疑慮原告並未能舉證並 說明之,被告陳銘豐否認有劃刀、拉勾之行為,而原告上開 所指,應屬無據。依據原告107年4月18日民事準備(五)狀 亦自承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不知悉術後如何復健下所致,



足徵原告所指之傷害顯與被告等無關。
4.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 鑑定意見略以:「104年3月27日病人至門診接受謝宏佳醫師 施行皮下囊腫抽吸術後,於 4月20日至林怡欣醫師門診就診 ,主訴左腕腫塊疼痛,經雙方討論後,病人同意接受腱鞘囊 腫切除手術,林醫師診療之過程,符合醫療水準。…並無其 他更佳且符合水準之治療方式。」、「依病歷紀錄,107年2 月 9日花蓮慈濟醫院劉冠麟醫師開具之病情說明書,距離病 人104年4月22日接受手術及104年6月22日最後一次至花蓮醫 院門診,已有約2年8個月,其間並無其他病歷紀錄可供參考 ,故尚難歸責於系爭手術。」、「林怡欣醫師所施行之腱鞘 囊腫切除手術疤痕約 2公分,且檢視術後之照片,其傷口並 無不規則疤痕。故手術疤痕符合醫療水準,不可歸責於林醫 師。」等語,可證被告林怡欣醫師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 係經雙方討論而經原告同意,診療過程符合醫療水準,亦無 其他更佳且符合水準之治療方式,而該手術後之疤痕亦符合 醫療水準,不可歸責於林醫師。而依據上開鑑定報告,被告 林怡欣所為之手術及嗣後因手術所致之疤痕,均符合醫療水 準,而非屬傷害之結果,故而原告既無任何傷害結果,故被 告林怡欣醫師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職此,被告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亦無任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被告陳銘豐亦無 任何侵權行為,其顯然與本案無涉,自屬灼然。(二)被告花蓮醫院及陳銘豐答辯:
1.另被告陳銘豐否認曾對原告口出侮辱性言語,該部分業經花 蓮地方檢察署以105年醫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再經原告提 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05年上聲議字第123 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在案,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2.被告陳銘豐否認有幫被告林怡欣進行手術,原告主張被告陳 銘豐有劃刀、拉勾等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縱依原 告所述被告陳銘豐之行為(被告仍否認有上開行為)造成疼 痛之結果,首查,該患部當時為局部麻醉,應無痛覺,次查 ,其所稱之疼痛所指為何?而該疼痛與其所稱之被告陳銘豐 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又,手術後患部因手術傷口 所致之疼痛是否為不法侵害之結果?上開疑慮原告並未能舉 證並說明之,被告陳銘豐否認有劃刀、拉勾之行為,而原告 上開所指,應屬無據。末查,依據原告107年4月18日民事準 備(五)狀亦自承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不知悉術後如何復 健下所致,足徵原告所指之傷害顯與被告等無關,灼然甚明 。
3.原告就其所提出之損害:(一)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



104年8月14日於104年醫他字第8號業務過失案件之偵查筆錄 亦自承,目前並無工作,又被告花蓮醫院104年6月24日病歷 所載,建議原告減少手部運動六個月之情,係依據原告所進 行之手術術後保養應注意事項之建議,與本案原告所稱係因 被告等有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結果,應無相關連,且依該病 歷亦可反證於原告回診時,被告林怡欣亦有再確實告知術後 保養之應注意事項,並無任何過失甚明。(二)增加生活上 需要部分,因手術需自患者手背開刀,而必然造成傷口,此 為公眾所周知,此符合醫療常規之開刀行為自非屬不法侵害 行為甚明,而因上開手術傷口縫合復原後所造成之疤痕,亦 屬生理之自然現象,自亦非屬不法侵害之結果,再查,該傷 口疤痕僅約1.5公分,並非巨大,而傷口外觀疤痕美醜為主 觀判斷,臨床無客觀評斷標準,無法判定是否有美容修補疤 痕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雷射除疤之費用並無依據外,亦非屬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係依據病情說明書而認有彎曲度 之差別,然該病情說明書似非屬鑑定方法,且其判斷患側及 健側彎曲度究係以何科學方式、儀器量測、判讀而知?尚未 見其說明,此部分似尚有深究之必要。且原告僅稱對勞動能 力減損600,946元,然並未就其金額如何計算、計算依據為 何加以說明,被告亦無從答辯。(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被 告等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所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部分其認為遭輕蔑之詞云云(被告否認有為該行為 ),原告對於其所稱被告有為輕蔑之詞一事並未舉證,顯屬 無據。而就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顯有過高之情。(三)被告林怡欣答辯:
1.依據原告病歷資料,其於106年3月27日至花蓮醫院骨科門診 就診時,依其主述內容「left wrist palpable for 1 year 」,足徵其症狀持續已久,並業經該次診治醫師診斷為關節 之腱鞘囊腫,該次處置為囊腫抽吸。惟嗣於106年4月20日時 ,原告再度至花蓮醫院就診,且依其主述,亦同樣為左手腕 患部問題,顯見原告之囊腫自上次抽吸方式處置後似仍有復 發之情,故被告即建議採取復發性較低之囊腫切除之處置方 式,且當日門診時即已對原告就病因、手術方式及可能產生 之風險說明,經其本人同意後,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 同意書,業經原告於上次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就術前之告 知均符合醫療常規。
2.所謂「腱鞘」係指包覆在肌腱外圍的管壁狀結構,藉著分泌 黃色黏稠液體來潤滑每日反覆收縮的肌腱,以降低其磨損。 當關節過度使用時,會導致腱鞘膜破裂發炎,而在關節附近



產生囊狀突起物,此即「腱鞘囊腫」。依據一般醫療常規, 診斷方式主要根據臨床表現及觸診即可判斷,特殊情況下為 排除其他腫瘤才輔以超音波判讀,依據原告就診時臨床表現 足以判斷為腱鞘囊腫,且於106年4月20日就診前之一個月即 106年3月27日,原告即已至花蓮醫院骨科就診,並確診為腱 鞘囊腫,並進行抽吸,更能確定此診斷無誤,再佐以106年4 月24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該手術取下之組織經檢驗之結 果,確實為腱鞘囊腫無誤,被告之診斷並無錯誤。 3.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即摘除腱鞘膜,然切除腱鞘囊腫 之手術過程,為經局部麻醉後,在腫瘤突出處做皮膚切開至 不正常腱鞘囊腫位置,將腱鞘囊腫和周邊的組織分離後,在 腱鞘囊腫頸部切除,亦即僅有該囊腫等異常之腱鞘膜因手術 而切除,並做傷口縫合,以保留其餘正常之腱鞘膜,並非如 原告所稱未經告知即摘除其腱鞘膜,且查,嗣後104年6月22 日原告再度回診時,經被告以超音波檢查後,並無復發跡象 ,顯證該切除腱鞘囊腫手術結果成功,而手術之癒後狀況因 個人對傷口之照顧、患部活動頻繁度而有異,而自原告手術 後兩個月回診之結果,確實已無腱鞘囊腫復發之情形,則原 告所稱疼痛等情,似與被告之手術並無關聯。
三、本件由兩造為爭點整理並協商簡化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於104年3月27日、4月20日、4月29日、5月21日、6月 22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診,看診醫師及就診情形及處 置方式如病歷資料所載。
2.被告林怡欣有於104年4月22日為原告進行左手腕腱鞘囊腫切 除手術。
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醫他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53頁及第 54頁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係原告所簽署。 4.被告林怡欣陳銘豐於原告就診當時,與花蓮醫院間具有僱 用關係。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林怡欣於104年4月22日對原告所為之醫療手術行為,是 否有醫療疏失?若有,該疏失內容為何?是否導致如原告所 主張之腱鞘膜遭切除之結果?切除之範圍為何?又與原告所 稱之侵害(損害)內容,有無因果關係?或是施行手術必然 之結果?該切除之腱鞘膜是否造成原告身體或健康權之侵害 ?
2.被告林怡欣於104年4月22日,為原告施行醫療手術行為時, 被告陳銘豐在場所為何?被告陳銘豐所為之行為為何?若有 ,是否導致如原告所主張之腱鞘膜遭切除之結果?切除之範



圍為何?該切除之腱鞘膜是否造成原告身體或健康權之侵害 ?被告陳銘豐所為,是否與被告林怡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3.如上述為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陳 銘豐、林怡欣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其請求賠償148 萬之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 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分別有所明定。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 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 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療行為,係舉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目的,所為之診治或治療或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而以治療目的所為之處分或用藥等行為全部 或一部之總稱。醫療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當 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二)關於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左手腕腱鞘囊腫切除手術,未有違 反醫療上善良管理人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有不符合醫療水 準之裁量或處置情事,而並無原告所指之醫療疏失: 1.就診斷過程而言,原告於接受被告林怡欣醫師診治前,已就 同一病情經過診治,於104年3月27日至被告花蓮醫院由謝宏 佳醫師診斷為關節之腱鞘囊腫,並採取囊腫抽吸術及給予消 炎止痛藥膏塗抹患部;同年4月20日因囊腫疼痛,復至被告 花蓮醫院,由被告林怡欣醫師看診,經林醫師評估後,建議 採行手術切除,原告同意並簽署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後 ,進入手術室施行左手腕腱鞘囊腫切除手術,手術切除之組 織,送交病理室。依病理室同年4月24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記載:「檢體大小0.4 X 0.3 X 0.3CM,呈灰色有彈性,在 顯微鏡下檢體與腱鞘囊腫一致」等語,足見被告林怡欣之診 斷並無違誤之情形。診斷既屬無誤,則採行何方法達成診斷



結論,係屬醫師臨床上之專業裁量,無可歸責之問題。 2.復依病歷紀錄,104年3月27日謝宏佳醫師記載腫塊大小約 2X1公分,而被告林怡欣醫師所施行之腱鞘囊腫切除手術疤 痕約2公分,且依術後之照片,其傷口並無不規則疤痕,故 手術符合醫療水準,亦無可受歸責之違失。至於系爭手術之 目的,在將壓迫手腕神經之囊腫切除,通常會連同附著之異 常腱鞘膜一起切除,此局部微小的切除手術,不影響留存之 正常腱鞘膜之功能,通常預後良好。104年4月29日原告回診 時,傷口乾燥且已癒合;同年6月22日回診時,原告主訴傷 口緊且有點硬,手腕彎曲時緊緊的等情,惟林醫師向病人解 釋,由於正常傷口癒合形成之疤痕傷口軟化一般需6個月時 間,建議減少手部活動以加速傷口軟化,並安排超音波檢查 ,其結果顯示無發現結節,但有組織纖維化,應持續觀察追 蹤,然原告嗣後未為回診。上述情形,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未認為被告有何違背現行醫療常規或低於醫 療水準之情事,足認無醫療疏失可言。
3.至於107年2月9日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由劉冠麟醫師出具 之病情說明書,內容記載:「病人左腕背側有一橫向1.8公 分之傷口(已癒合),左腕彎曲度55度,右腕彎曲度80度, 患側與健側腕之彎曲度有差別,可能原因為背側關節囊過緊 ,成因可能是腕部術後太慢開始活動所致」等語,惟依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因原告最後一次至花蓮醫院門診而 距其至花蓮慈濟醫院已經過約2年8個月,其間並無其他病歷 紀錄可供參考,故尚難歸責於系爭手術。
4.又依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之說明:「腱鞘囊腫切除手術 為一項門診手術,通常在局部麻醉下進行,併發症風險少見 。其併發症:(1)偶而可見者為傷口感染、出血,惟傷口小 且預後良好;(2)極少見之併發症有伸肌腱損傷(通常經修 補後預後良好)、橈神經淺支之損傷(可能造成短暫之拇指 背側皮膚麻痺,通常數月後會恢復)及腕關節活動僵硬(但 因傷口很小,復健後通常預後良好)。」,綜合言之,此種 手術因創口很微小,一般在良好的環境下實施,出血、感染 情形很少見,且縱使發生上述極少見之併發症,也因為情況 輕微,且可及時補救,不會遺存永久不能恢復之障礙。參酌 報告中亦表示於保守療法均未見效果時,即可考慮採行手術 切除治療,且並無其他更佳且符合水準之治療方式。因此, 在醫療之裁量及建議方面,本件不存在其他應可供病患選擇 的合於醫療水準之治療方式,也不存在重大的手術風險或不 良後果須由病患深思熟慮以為抉擇,故應認被告林怡欣所為 臨床上一般之說明已盡其告知義務,原告係在此說明下明瞭



手術無重大危害而衡量不實施手術之難以治癒之不利益,基 於理性考量後作成手術之同意,並無侵害原告選擇手術與否 之自由。
5.末查,原告自104年6月22日以後即未回診,若其當時手腕存 在活動度上之障礙,何以不尋求專業醫療之協助?何以不回 診追蹤?由此態度亦可見其已不遵從被告醫師所為持續門診 觀察追蹤之醫囑及建議,故其未採行適當之復健治療,使術 後恢復狀況不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醫師。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銘豐未曾取得任何醫療相關執照及資格 ,卻於原告之腱鞘囊腫手術中擔任外科助手,與其所主張之 損害結果間無關連性,並且不能證明被告陳銘豐有妨害名譽 等侵權行為:
1.系爭手術之實施未有違反醫療水準之違失情形,且原告左手 腕彎曲度之障礙不可歸責於系爭手術,已如前述。因此,原 告雖主張如上,但因手術上之輔助行為,不涉及醫療行為, 且須以當時及當地之醫療水準及人力狀況綜合加以判斷,故 本件被告陳銘豐於由被告林怡欣所親自執刀進行系爭手術過 程中,僅係負責拉勾、剪線、傷口之包紮及清洗等輔助行為 ,應非屬醫療行為或護理行為,與醫療法第58條或護理人員 法第24條無違。且上揭關於工作資格之行政管制,與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涉。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銘豐對其辱罵:「只是酸而已,妳剛剛 叫什麼」等語,在客觀通念上,並無貶低人格之意,亦無對 原告名譽或聲望為何等評價,應不成立對名譽之侵權行為。(四)被告林怡欣陳銘豐既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則自無原告主張被告花蓮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問題。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