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興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176號、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分裝袋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違反 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 、5 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花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 9 月8 日執行完畢(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後執行, 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花 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於上開有期 徒刑6 月後執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6 月11日之殘 刑於107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乙○○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尚 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列管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如 附表所示對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其中附表編號5 、 10所示各該次交易過程,係先持用借用自友人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各該交易對象聯絡);另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37分許至上午10時 15分許,持用同上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曾家豪聯絡,於同日上 午10時15分許結束通話後未久,在花蓮縣○○市○○路○段 000 號3 樓,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家豪。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交易對象及曾家豪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 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 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本件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與曾家豪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 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又曾家豪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
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 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乙○○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之高度行為分別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 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被 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時間不同,行為有異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徵之其構成累犯之前科均攸關 毒品、藥事法,與本案罪質接近,且107 年10月3 日甫執 行完畢,便於同月及數月間為本案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曾坦承 犯行,故就本案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名部分,均各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亦均坦白承認,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 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 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 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 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特此指明。至被告固稱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因 偵查不公開,故姓名不予揭露),然警方因故無法發動偵 查,故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覆函可查,從而,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判處罪刑,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戒除不易、害人甚 深,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其犯行 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毒品次數,及各次 販賣之數量、金額分有高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 一、數量無多,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1、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 號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查獲而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 球1 顆、提撥管2 支、不明粉末3 包、行動電話2 支(各 含SIM 卡1 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分裝袋19個、電子磅秤1 個、毒品吸食管1 支等物,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顆、提撥管2 支、毒品吸食 管1 支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所餘,而不明粉末3 包 據被告所述為葡萄糖,用於摻混在給幼兒之奶粉中,上開 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而分裝袋 19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用於裝放、量秤販賣、 轉讓、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各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因非於本案扣押,仍 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被告轉讓禁藥罪名 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插 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經被告持用於犯如附 表編號5 、10所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使用,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其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係交易對 象自行前往被告住居處找被告,並未先行電話聯絡,亦經 證人即交易對象陳述在案,故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SI M 卡1 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如附表編號5 、10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因另案扣押後已發還,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持用上開電話於轉讓禁 藥前聯絡曾家豪,然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被告向友人借用
,經被告陳明在卷,且門號確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有門 號申請登記資料可憑,因非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要件未合,不能於轉讓禁藥罪名下宣告沒收。 2、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詳如附表所示,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各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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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價金(新臺幣)│主文(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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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古義豪 │107 年10月底某日/ │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 │徒參年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四段102 號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鄭苰霖 │107 年10月3 日後之│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10月上旬某日/ 同上│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 │107 年10月中某日/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同上 │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 │107 年11月初某日/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同上 │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 │107 年11月16日21時│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16分許後未久/ 同上│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 │107 年12月初某日/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同上 │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 │107 年12月中某日/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同上 │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 │108 年1 月初某日/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同上 │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 │108 年1 月中某日/ │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同上 │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許森豪 │107 年10月27日17時│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19分許後未久/ 花蓮│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縣花蓮市國聯三路16│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號統一超商蓮讚門市│ │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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