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396號
HLDM,108,花簡,39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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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恆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恆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人際間相處,本應理性尋求共識,縱有歧見,亦應循 合法途徑解決,被告卻傷害告訴人,顯然對於其身體法益未 予尊重,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以 罹本案刑章起於親屬間糾紛,雖不能執以為卸責之詞,然已 可見其要非尋釁傷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暨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尚非嚴 重,並參酌檢察官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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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