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8年度,235號
HLDM,108,花原簡,235,201909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 15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歐遊 汽車賓館309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19日15時許,警方 至上開汽車賓館查緝另案嫌疑人,因林俊成為在場之人,故 偕同警方至警局說明,並於警詢時主動供稱其於前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於同年6 月19日15時50分許,同意員警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108 年6 月19日15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7 月1 日慈大藥字第 108070106 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 Z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5 頁至13頁)。按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 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 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 類型案件所知之事項。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 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4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 第18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 官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 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 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 ,避免牽連無辜。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 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 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 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 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茲查,被告於警詢時,員警問:「警方今15時至花蓮縣○ ○路○段00號歐遊汽車賓館查緝林長志(毒品通緝)及萬 曉娟(毒品通緝)時你有無在場?」,被告答:「有在場 。」;員警問:「你與林長志(毒品通緝)及萬曉娟(毒 品通緝)這段期間有無共同吸食毒品?吸食何毒品?」, 被告稱:「有共同吸食安非他命毒品。」;員警又問:「 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一、二級、三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K 他命?」,被告答:「就是於108 年6 月 19日在歐遊汽車賓館309 號房內吸食。」;員警續問:「 警方人員於108 年6 月19日15時50分許採集你尿液回溯96 小時內你有無施用毒品或其他藥物?」,被告答:「有施 用毒品安非他命。沒有服用其他藥物。」等語(見警卷第 2 至3 頁),足見被告係於警方查緝他案嫌疑人林長志萬曉娟時,因被告為在場之人,員警遂請被告偕同至警局 說明,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此,本件被告自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 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第 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