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 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 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 5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 月4 日停止處分出監,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57、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94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 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雖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 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之99、100、101年間,已另 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本案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2257、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4號、最 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之罪,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1月、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⑥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前開二徒刑定應執行刑10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及9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⑨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50日、4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拘役100日確定,前開③至⑨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下稱甲案);⑩末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 度原桃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 ⑩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 ,被告於102年3月7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0月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3日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06年10月2日開始假釋時 ,乙案之罪所處徒刑均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月6日),揆諸前揭說明,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甲案所處徒刑,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乙案部分,故其受 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 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係 涉犯施用毒品罪,又被告於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後約1 年半,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 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 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 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 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為技術員 (見偵卷第5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