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8年度,136號
HLDM,108,花原簡,136,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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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5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而於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忠正」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林忠正」之帳戶極 可能供作詐騙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 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 9 月12日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超商交貨便 服務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或匯款至 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及丁○○、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補充「本院108 年度司原簡附民移調字 第10號調解筆錄、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個寄送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4 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使用,除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亦造成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與被害人4 人受有合計124,225 元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究非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 係於上網借款之際輕率提供帳戶予佯裝借款人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經本院徵詢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後,除告訴人丙○○及 被害人王衫筠表明沒有意願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本院安排其餘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調解,除乙○○於 調解期日並未到場外,被告與告訴人丁○○以本院108 年度 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原 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賠償 告訴人彌補其損害之真意。兼衡告訴人丙○○表示希望被告 受懲罰之意見,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4 名 未成年子女,尚有一待產子女,自陳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 薪水約2 至3 萬元,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同住之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 犯行亦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又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賠 償,被告願意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 其犯行,本件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期待其妥適注意帳戶之保管與使用,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度 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欄 位中,雖記載告訴人乙○○共匯款139,939 元至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然依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確實共遭詐欺139, 393 元,但其中僅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28,985元、98 5 元之2 筆跨行存款係存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其餘遭詐 款項分別係匯入其他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此經證人乙○○ 供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83 號 卷,下稱新竹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與乙○○所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新竹偵卷第20頁)及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互核相符,足見僅有如本 院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部分與被告之幫助行為有關,乙○ ○其餘遭詐金額109,423元 (計算式:139,393 -28,985- 985 =109,423 元)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關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原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 分與其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5號、第1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 編號 │告訴人│犯罪集團成員│匯款/存款時│匯款/存款│匯/存入帳│
│ │ │所施用之詐術│間 │金額 │戶 │
├───┼───┼──────┼──────┼─────┼─────┤
│ 1 │乙○○│於107 年9 月│107 年9 月20│28,985 元 │上開郵局帳│
│ │ │20日18時51分│日19時19分許│ │戶 │
│ │ │許,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撥打電話│ │ │ │
│ │ │予乙○○,佯│ │ │ │
│ │ │稱因購物扣款├──────┼─────┼─────┤
│ │ │設定錯誤,需│107 年9 月20│985元 │上開郵局帳│
│ │ │依其指示操作│日19時22分許│ │戶 │
│ │ │云云,致使李│ │ │ │
│ │ │佩璇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跨│ │ │ │
│ │ │行存款。 │ │ │ │
├───┼───┼──────┼──────┼─────┼─────┤
│ 2 │丁○○│於107 年9 月│107 年9 月20│49,985元 │上開郵局帳│
│ │ │20日18時33分│日19時19分許│ │戶 │
│ │ │許,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撥打電話│ │ │ │
│ │ │予丁○○,佯│ │ │ │
│ │ │稱因購物扣款│ │ │ │
│ │ │設定錯誤,需│ │ │ │
│ │ │依其指示操作│ │ │ │
│ │ │云云,致使蔣│ │ │ │
│ │ │漢揚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3 │丙○○│於107 年9 月│107 年9 月20│17,123 元 │上開郵局帳│
│ │ │20日18時10分│日19時41分許│ │戶 │
│ │ │許,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撥打電話│ │ │ │
│ │ │予丙○○,佯│ │ │ │
│ │ │稱因購物扣款│ │ │ │
│ │ │設定錯誤,需│ │ │ │
│ │ │依其指示操作│ │ │ │
│ │ │云云,致使陳│ │ │ │
│ │ │玫君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4 │王衫筠│於107 年9 月│107年9月20日│17,012元 │上開郵局帳│
│ │ │20日19時9 分│19時43分許 │ │戶 │
│ │ │許,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撥打電話├──────┼─────┼─────┤
│ │ │予王衫筠,佯│107 年9 月20│10,123元 │上開郵局帳│
│ │ │稱因購物扣款│日19時53分許│ │戶 │
│ │ │設定錯誤,需│ │ │ │
│ │ │依其指示操作├──────┼─────┼─────┤
│ │ │云云,致使王│107 年9 月20│12元 │上開郵局帳│
│ │ │衫筠陷於錯誤│日20時12分許│ │戶 │
│ │ │,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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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