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8年度,494號
HLDM,108,花原交簡,494,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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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補充 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行駛於 道路上」。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5-16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 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營造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4號
被 告 田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正雄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0時30 分許,自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迄於同日20 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查發覺其有酒氣,嗣於同 日20時5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足參,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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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