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8年度,493號
HLDM,108,花原交簡,493,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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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貴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貴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貴美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晚上某時許至21時許止,在花蓮 縣萬榮鄉見晴村之某處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於108 年8 月16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ADZ-11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25分許,行經 花蓮縣○○鎮○○路00號北上100 公尺處,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 時34分許,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貴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5頁、偵卷第11頁及反面),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確認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頁、第6頁至7頁 、第11頁至1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 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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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